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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委:宋立志 李建林
作者:宋儒亮 官健 李建林 罗斌 李立 宋立志 许文滔 周攸 甘翌晓
李建林 中山大学附属第八医院(深圳福田) 副院长
涉案医院存在以下问题:一、医疗质量缺陷。孕妇入院诊断1、巨大儿?2、孕1产0孕39+6周LOA单活胎临产,3脐带绕颈一周。医院对产妇评估不全面,对巨大胎儿、脐带绕颈、母体相对矮小进行阴道分娩风险判断不足。对巨大胎儿、脐带绕颈、母体相对矮小具有剖宫产的指征认知不足。二、对巨大胎儿、脐带绕颈的阴道分娩风险告知不够充分,特别可能导致胎儿窒息、颅内出血、神经损伤,甚至死亡等。三、患者及家属参与医疗活动不够,医务人员没有与患方及时有效沟通与参与。四、分娩过程观察不够仔细,在第一产程时已经出现产程过缓,宫缩乏力的情况下,出现胎儿窘迫,未及时监测处理,应采取有效措施,改为剖宫产,而是继续要求李甲艰难地阴道试产,增加了胎儿宫内窒息的风险。五、病历资料记录缺少和事后书面补记,没有确认,违反病历相关规定。六、小孩出生后出现严重并发症,诊断:1、新生儿重度窒息;2、新生儿休克;3、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4、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征;5、内环境紊乱;6、颅内出血;7、巨大儿;8、颜面软组织损害;9、心肌损害等。
涉案医院应吸取的经验教训:一、加强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医疗技术水平;特别是高危孕产妇,充分认识和掌握阴道分娩和剖宫产的指征;二、加强医患沟通,充分告知阴道分娩和剖宫产的有利和风险;三、加强分娩过程,特别是高危产妇的全过程监测,有情况要及时处理;四、严格遵守病历管理规定,不得销毁、隐藏、遗失、篡改病历资料。
罗斌 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主任法医师
本案原告在诉前单独委托甲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不能被法院采纳。通过该案例,提示我们鉴定机构人员,对于单方委托的风险务必与当事人说清道明,单方委托可致使涉事方不认同,致使鉴定结论不被采纳而需重新鉴定。
同时亦存在参与度的争议。鉴定意见出具参与度非一具体数值(全责、主要、同等、次要、轻微、无责六分法),而是一个区间百分比值,但至于在区间内取何种具体数值,是由法院汇集各种证据材料综合裁定的。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李立律师团队
李立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广东省律师协会医疗卫生与健康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更大程度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存在之道。但面对一个医疗损害赔偿案,要让判决能体现生命尊严的案件,离不开法院、法官的指引、担当和付出。这方面,既考验各方的律师专业能力和水平,更考验各方对于法律价值和理念的遵循和运用。
本案中,被告方的抗辩、法院方主持的证据质询和案件的阐明等工作仍有待提升,这是推进案件进行实质审查水平的关键,也是让审理的案件可以出彩的要害。
宋立志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手术方案的选择由谁决定?即考验医疗水平又考验风险把握能力。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第十四条“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提前预备应对方案,主动防范突发风险”。根据上述法条规定,手术方式的选择不能完全依赖患者或者医方单独决定,而是在尊重患者的选择的同时,医方制定替代方案,最大限度降低医疗损害的发生,保障生命健康为原则。
符合诊疗规范的规定,是诊疗合规的一方面,另一方面也要履行相应的说明告知,并经患者明确同意。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第二款)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之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的“书面同意”到《民法典》规定的“明确同意”,对医疗机构的要求更近一步、更严一层。
许文滔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本律师认为,医疗方案的决策权是在医方而非患方,但不少医护人员因对医疗方案决策权以及告知说明义务理解存在误解,以为是由患方行使决策权。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要求,医师需要对患者的病情作出临床判断并在衡量利弊后作出医疗方案的决策,此系医师作为专业人士的义务及责任,如若医方的医疗措施决策错误则需承担相应的专家责任,该专家责任的认定需评估医师的医疗方案选择是否符合现行诊疗规范以及衡量相同医疗水平下医师是否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等因素,而患方享有相应的知情权,医方需要履行知情告知说明义务,如通过《手术知情同意书》等方式履行,如若医方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则是构成对患者知情权的侵犯。至于患者拒绝配合医方诊疗措施的开展的行为定性,本律师认为是属于对患者自身过错的评估,系作为减轻医方责任的法定因素。
周攸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本案是一例孕妇在分娩过程中产生的医疗损害赔偿案,有个特别之处在于,患儿在诉讼时未达到伤残鉴定年龄,故一审判决书对此问题并未进行阐明,即为何不支持患儿的伤残赔偿金,伤残护理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等项目的具体理由以及为告知患者不服时后续的合法的维权途径,这是导致患方父母对此认为一审的判决赔偿金额过低产生误解而提起上诉的缘由。
但是,二审法院对此进行阐述和分析说明,这提醒我们法律人,要把案件的析明工作做扎实和做到位,才能真正起到各方息诉服判和案结事了的效果。
甘翌晓 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在司法实践中,如对鉴定的意见不服的,可通过诸如申请鉴定人到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等方式进行救济。这方面,需要法官的积极引导和支持。
官健 医学博士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法官
本案判决书的查明事实部分对于整个诊疗过程的客观描述较为概括,尤其是可能涉及医方过错的部分并不完整。相应地,对于本案的重要证据——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判决书也只引用了结论部分,而鉴定专家对于医方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分析意见等内容却只字未提。这使整个判决看起来像是一个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按交警的责任认定划定比例,法官仅需计算赔偿数额就可以了。这种现象在全国法院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判中均长期存在,反映出法官在审理专业性很强的医疗损害案件时的无奈与保守。在需要对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等核心问题进行法律判断时,法官不敢也不愿对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作出实质性审查,而乐于奉行“拿来主义”,对提交的鉴定意见照单全收,这难免背上“以鉴定代审判”的嫌疑,沦为赔偿数额的计算师。本案发生于医疗纠纷最多发的两大科室之一的妇产科,产妇分娩,瞬息万变,最为凶险,且可能同时涉及产妇和胎儿,一旦出事,医患矛盾十分突出。一审按照医疗损害鉴定建议的参与度确定医方承担65%的责任,可谓中规中矩,患方仍不服上诉,二审维持亦在情理之中。从医患双方的诉辩意见看,患方家庭非常痛苦且负担沉重,而医方虽未上诉,但在已经告知风险而患方坚持顺产的情况下承受65%的责任,也满怀委屈与不甘,的确非常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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