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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法断案之行政案例篇(10)案例介绍】 对军队内部卫生主管机关针对医事纠纷作出的行政处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有什么特殊吗?

2022-07-15作者:壹声资讯
医事法学原创

本期编委:宋立志   温国明

作者:宋儒亮 付洪林 温国明 欧阳兵 宋立志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6日,段某的父亲某甲(74岁)因“反复咳嗽、咳痰10+年,加重伴胸闷、喘累3小时”入住武警A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某甲的病历材料记载,某甲入院诊断为: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2、呼吸衰竭3、心力衰竭;4、高血压病;5、糖尿病;6、冠心病。入院后予以抗炎、止咳、化痰、解痉平喘对症治疗。12月7日,某甲头昏,请外科会诊后考虑诊断:“1、多发性脑梗死;2、帕金森综合征;3、颈髓病变?”。建议行头颅MRI+颈椎MRI检查。12月29日,某甲乏力,阵发性头昏,武警A省总队医院要求某甲行头颅MRI+颈椎MRI检查。2015年1月11日15时左右,某甲出现头昏、腹胀,患者家属向值班医生左某反映病情,根据病历记载:左某予以了查体,认为患者生命体征平稳,建议临床观察。17:30段某甲家属诉某甲头昏症状较前明显加重,查体:血压118/70mmHg,双肺呼吸音清,双肺可闻及少许哮鸣音,请会诊后建议行头颅MRI检查,某甲家属拒绝。18时25分,某甲出现呼之不应,血氧饱和度80%,医院给予吸痰、静推药物、无创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抢救。2015年1月12日某甲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1、呼吸循环衰竭;2、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3、老年退行性心瓣膜病,心力衰竭心功能3级;4、高血压;5、糖尿病;6、冠心病;7、高血压性心脏病;8、白细胞减少;9、丙型××;10、电解质紊乱;11、多发性脑梗死;12、贫血;13、帕金森综合征;3、颈髓病变


2015年2月12日,某甲的家属郭某、段某乙、段某、段某丙等人通过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向武警A省总队后勤部提交《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要求对患者某甲医疗事故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对医生左某予以处理。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对医患双方的医疗争议纠纷予以了协调,2015年3月20日,某甲的家属与武警A省总队医院共同申请D市医学会对某甲的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5年4月23日,D市医学会出具某市医鉴[2015]0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某甲家属不认可该鉴定结论,2015年5月14日,某甲家属及武警A省总队医院共同委托A省医学会对某甲的医疗纠纷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5年8月14日,A省医学会出具A省医学会医鉴[2015]0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提供的现有资料及鉴定会医患双方的陈述,专家现场调查结果,专家组讨论后认为(一)、患者因“反复咳嗽、咳痰10+年,加重伴胸闷、喘累3小时”于2014年12月14日入住医方……入院后予以抗炎、止痛、化痰、解痉平喘等对症治疗。医方的上述医疗行为符合诊疗护理常规、规范。(二)、2015年1月11日15时至18:25期间医方对患者病情的急剧变化估计不足,观察仔细,检测措施不到位。医方的上述不足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三)、根据病历记载:2015年1月11日17:30患者家属诉患者头昏症状较前明显加重,医方请会诊后建议行头颅MRI检查,患者家属拒绝。但病历中缺乏患者签字的医患沟通记录,医方此项不足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四)患者系老年男性,身患多种严重基础疾病,全身多器官代偿功能差,此次病情变化快、进展迅速、系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未进行尸体解剖,患者的确切死因不能明确。综上所述,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一级医疗事故(一)款“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死亡”之规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2015年12月7日,某甲的家属郭某、段某乙、段某、段某以左某涉嫌医疗事故罪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军事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后该案经该院重新审理后,所作出的(2016)武某法自立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以自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达到基本证明左某涉嫌医疗事故罪的要求,而决定不予受理。


2015年12月28日,段某向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提交《举报书》,请求:1、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依据《军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对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生左某予以行政处分,吊销执业证书;2、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依据《军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四)(十三)项、对武警A省总队医院通报批评和责令改正。2016年1月20日,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作出《关于某甲医疗纠纷的回函》,主要内容为:“一、该纠纷的刑事诉讼请以你们向军事法院的自诉审理结果为准。二、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构成对医院、科室、医疗团队以及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三、鉴于你们至今没有向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提交民事赔偿的具体金额诉求和明细,并且明确‘在刑事案件终审和行政诉讼完毕前,不会就民事赔偿谈判’,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做出暂不进行民事调解的决定”。


段某因对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作出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构成对医院、科室、医疗团队以及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回函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向武警A省总队医院颁发有《武警部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该医院可对外提供医疗服务,武警A省总队后勤部其上级主管部门。2、左某于2002年12月19日取得执业医师资格。2011年4月2日,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向第三人左某颁发《军队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地点“武警A省总队医院”,执业类别“临床”,执业范围“内科专业”,技术职称“医师”。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按年度对左某执业情况进行了审核,并签署有“合格”的审核意见。


一审各方意见:


原告意见(段某):


请求撤销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所作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构成对医院、科室、医疗团队以及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的回复,并请求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意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A省总队后勤部卫生处):


2015年12月28日,段某向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提交《举报书》。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经过调查,认为现有证据材料确实不足以构成对医院、科室、医疗团队以及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已于2016年1月20日向段某作出《关于某甲医疗纠纷的回函》。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作出的回函并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了影响,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意见(左某):


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作出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构成对医院、科室、医疗团队以及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回函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了影响,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其一,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二,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作出“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构成对医院、科室、医疗团队以及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的回复的依据是否充足。


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六十二条规定“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根据该法规授权所颁布的《军队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医患双方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军队医疗机构隶属的上级卫生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内容”。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和其他责任的军队人员,给予处分,责令暂停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执业医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根据该法律授权所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办法》(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90号)第十七条规定“军队医师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者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法律、法规及授权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了军队医院、医师在医疗执业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其上级卫生部门有处理的职责,包括有权对单位、个人予以行政处罚;且武警A省总队医院虽属部队医院,但该医院对外提供医疗服务,其在医疗诊治过程中对患者造成了医疗事故,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作为其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对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有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行政处理职权。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对段某的举报所作出“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构成对医院、科室、医疗团队以及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回复,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了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上述涉及“行政处罚”的处理答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畴。对武警A省总队医院、左某提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段某父亲某甲在武警A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死亡,段某在A省医学会出具某甲病例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报告后,向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递交举报申请,其中包括要求对武警A省总队医院、左某予以行政处罚的请求。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收到申请后,作出“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构成对医院、科室、医疗团队以及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军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列入军队编制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国家和军队医疗卫生管理规定和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过失造成伤病员人身损害的行为”,因A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医方“2015年1月11日15时至18:25期间医方对患者病情的急剧变化估计不足,观察仔细,检测措施不到位。医方的上述不足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并认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在患者某甲的病例已被技术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情况下,该鉴定报告能够证明武警A省总队医院在某甲治疗过程中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规定和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的行为,虽系承担轻微责任,但并不能否定其存在违规行为,因此,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以A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未明确具体的违规条款,而提出医方无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只是从技术层面确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及责任承担程度,至于造成该起医疗事故具体责任者,属于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调查确定的范畴,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该起医疗事故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且段某举报明确要求对左某予以行政处罚,而左某作为当天值班医生,在患者某甲病情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其当时的医疗处置行为是否应当在该起医疗事故中承担责任,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并未向段某明确作出答复。再者,虽然武警总队医院在某甲医疗争议纠纷中予以配合处理,但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武警A省总队医院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综上所述,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作出“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构成对医院、科室、医疗团队以及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认定事实方面的主要证据不足,故应予撤销,并由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对段某举报要求对武警A省总队医院、左某予以行政处罚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对段某的举报申请,于2016年1月20日所作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构成对医院、科室、医疗团队以及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的回复;


二、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对段某提出的对武警A省总队医院、左某予以行政处罚的举报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承担。


二审各方意见:


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A省总队后勤部卫生处):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作出的回函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段某):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左某):


原审第三人左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一份《武警A省总队医院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因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法定新证据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其一,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二,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作出“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构成对医院、科室、医疗团队以及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的回复的依据是否充足。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军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执业医师法》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军队医院、医师在医疗执业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其上级卫生部门有处理的职责,包括有权对单位、个人予以行政处罚;且武警A省总队医院虽属部队医院,但该医院对外提供医疗服务,其在医疗诊治过程中对患者造成了医疗事故,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作为其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对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有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行政处理职权。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对段某的举报所作出“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构成对医院、科室、医疗团队以及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回复,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了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上述涉及“行政处罚”的处理答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畴。


段某父亲某甲在武警A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死亡,段某在A省医学会出具某甲病例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报告后,向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递交举报申请,其中包括要求对武警A省总队医院、左某予以行政处罚的请求。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收到申请后,作出“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构成对医院、科室、医疗团队以及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的处理答复。本院认为,首先,《军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列入军队编制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国家和军队医疗卫生管理规定和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过失造成伤病员人身损害的行为”,因A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医方“2015年1月11日15时至18:25期间医方对患者病情的急剧变化估计不足,观察仔细,检测措施不到位。医方的上述不足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并认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在患者某甲的病例已被技术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情况下,该鉴定报告能够证明武警A省总队医院在某甲治疗过程中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规定和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的行为,虽系承担轻微责任,但并不能否定其存在违规行为,因此,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以A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未明确具体的违规条款,而提出医方无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只是从技术层面确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及责任承担程度,至于造成该起医疗事故具体责任者,属于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调查确定的范畴,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该起医疗事故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且段某举报明确要求对左某予以行政处罚,而左某作为当天值班医生,在患者某甲病情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其当时的医疗处置行为是否应当在该起医疗事故中承担责任,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并未向段某明确作出答复。故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作出“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构成对医院、科室、医疗团队以及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的处理答复,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由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对段某举报要求对武警A省总队医院、左某予以行政处罚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A省总队后勤部卫生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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