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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委: 温国明 王浩
作者:宋儒亮 付洪林 温国明 王浩 宋立志 许文滔 周攸
温国明
广东省卫生监督所 副所长
事件发生后,C区卫生主管机关积极应对,现场核查、向当事人做询问笔录、现场确认并封存相关物证,告知。之后移送上级行政部门B市卫生主管机关。原审第三人向C区卫生主管机关递交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B市卫生主管机关委托B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从以上的处置,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待该事件积极主动,程序合法合规,履行了各自的法定职责。
对于甲医院的医疗行为,应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来明确是否有过失或过错。上诉人即选择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就意味着不接受调解和鉴定。没有鉴定结论,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有过错或严重过失,也就无依据依法做相应的处理或处罚。原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浩
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本案是因医疗损害处理问题引发的行政诉讼,诉讼涉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职权问题。
根据上述案情介绍,争议发生后,区卫生主管机关及时进行了调查,询问,将相关情况向死者父母进行了告知,并向涉事医院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向B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报告,在发现没有权限处理后报B市卫生主管机关处理,B市卫生主管机关在无法判定是否为医疗事故时,当天即委托B市医学会组织鉴定。区卫生主管机关和市卫生主管机关作为行政执法主体,在无法判定是否为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已经履行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章规定的行政处理与监督职责。仅是区卫生主管机关在患者死亡的情形下,超过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8条规定的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时限,但该瑕疵不影响医疗事件的后续处理。
争议发生后,医院递交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B市卫生主管机关亦委托B市医学会组织鉴定,但因死者父母不愿意鉴定,本案医疗事件因缺乏证据而无法确定为医疗事故。加上前期两级卫生主管机关的调查材料不能确定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故B市卫生主管机关不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亦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2014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诉讼法》作了修订。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诉讼的核心原则,但该法第70条第5项和第6项规定了合理性审查原则。本案医疗事件发生在2016年,因此,我认为只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进行合理性审查,是存在问题的,亦与《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发展方向相悖。
许文滔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正是基于此规定,才有了“鉴于上诉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B市卫生主管机关遂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终止了鉴定和处理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之结果,但对此,不认可。理由在于:
本条的内容是时代背景所决定的,当时只有医疗事故鉴定,因此无论是通过法院还是行政机构都只是进行医疗事故,考虑到法院的终局性,此时只能要求行政机构终止,由法院委托医疗事故鉴定。
但现在的背景完全不同,医学会已经可同时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两者分属完全不同的两个类型,因此,认为可以并行,两种鉴定有需要,都可以进行。
本律师认为,行政方面的医疗事故鉴定与民事当中的医疗损害鉴定不能画等号,二者关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方面也不能等同。建议这二者可并行处理,均属患者权利选择范畴。
付洪林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原副院长
两上诉人(原告)之子在B市甲医院意外死亡后,甲医院积极配合调查,C区卫生主管机关作为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积极介入调查处理,在发现自己不具有管辖权(出现患者死亡情形的,应当由市级或以上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后,在事件发生后的第12天移交B市卫生主管机关处理,应认定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B市卫生主管机关在接手处理事件过程中,已委托医疗鉴定机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视为履行职责的行为。但是鉴于上诉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B市卫生主管机关遂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终止了鉴定和处理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主张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实践中,患方或者其亲属出于各方面原因,对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争议或多或少都有一种焦虑和不信任感,故法律赋予了其对司法解决或者行政解决途径的选择权。但是,为节约司法或者行政资源,以及不希望两者出现矛盾或者抵触情形等多重考虑,法律并不支持多种解决路径同时进行,故行政机关发现当事人提起诉讼时,终止了正在进行的行政处理程序并无不当,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不作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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