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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要点】身体,革命的本钱;身体权,革命的源泉。
万众瞩目、寄予厚望的《民法典》,新中国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开创了新时代人格保障的新起点。感恩这个时代,人格权单独成编,是《民法典》最大亮点;身体权的诞生,又是人格权中最璀璨的明珠。
宋儒亮
身体,诞生于父母;身体权,诞生于《民法总则》,发展于《民法典》,扎根于我们美好的生活。
身体权,《民法总则》开了头,起了名。《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自此,我们又多了一项法定权益:身体权。正所谓我的身体我做主,做主的就是身体权。
身体权,《民法典》接了棒,给了血肉。《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身体完整”与“行动自由”,成为领会、掌握和行使“身体权”的核心。
身体权,有名有姓,活力如何,要看生活的时代。围绕身体权之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新中国的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民法典》已有了重要回答。这些回答,对美好生活,至关重要。择要者,有七:
1.身体权,十种法定人格权中的一种。其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对人格权,列举式的立法给出了清晰的答案:人格权=九种有名有姓的权利+ 等。“等”,表明人格权总量并不封顶,数量增加是必然的趋势,“增加”,意味着我们工作在进步、生活更美满。
2.身体权,不能放弃、转让或者继承。其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基于身体而存在身体权,身体在,权利就在。身体不能放弃、转让或者继承,身体权也当如此。
3.身体权,行使要符合下列条件或者要求:
(1)符合个人意愿。其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2)身体不能被非法搜查、行动自由不能被非法剥夺限制。其第一千零一十一条规定:“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3)支持进行符合计划生育的活动。其第十六条规定:“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胎儿”既然被视为既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其就应当也是身体存在的一种形态。
(4)支持进行符合法律规定自主捐献。其第一千零六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5)支持进行符合法规、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其第一千零九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这其中,“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都是在我们身体成长过程中发生的或者存在过的不可分割、分离、分开的身体一部分。
(6)支持进行符合法规规定的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的临床试验。其第一千零八条规定:“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强调的,这些——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的临床试验——活动,本质上就是“身体”在使用,背后的就是身体权的一种行使。
4.身体权,针对身体一部分,又给与了专门规范和保障:
(1)肖像。“脸”,身体的一部分,就是法律中的“肖像”。其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现实生活中,“肖像权”,是众多人格权中一种已被广泛开发、频繁使用、全面行使的一项权利,比如“人脸识别”就是基于“肖像”的一种权利运用。当前,对他的权益保护比她的功能开发更为急迫,更需要获得更充分、精准的保护和保障。
(2)隐私。尤其是与身体直接联系的私密部位、信息,是隐私权中最为重要、最是要害的部分。其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3)生物识别信息、健康信息、行踪信息,基于身体完整或者行动自由所形成或者产生的这些个人信息,更受各方关注。其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这其中,诸如“生物识别信息、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既是热点,更是难点,对他们的规范保护和保障,时间更显得紧迫,挑战更加是巨大。
5.身体权,法律救济,身前身后,备受关注,有法可依是基本态势。
(1)享有及时施救的权利。其第一千零五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2)人格权保护上,六种请求权的行使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3)突破传统民事理论,人格权的合同保护开启精神损害赔偿的新时代。其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身后,即便身体成遗体也受到法律保护。其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6.身体权,适用特别保护,一旦被侵害,遵守严格原则,不强调具体要素。其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7.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之外的人格权,适用一般保护,一旦被侵害,遵守过错原则,要考虑多种因素。其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显然,关于身体权,《民法典》上述的这些具体规范,恰为新时代受尊重之人实现美好生活的保证。身体权的存在与行使,就是在书写新时代大写之人。
万众瞩目、寄予厚望的《民法典》,新中国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开创了新时代人格保障的新起点。感恩这个时代,人格权单独成编,是《民法典》最大亮点;身体权的诞生,又是人格权中最璀璨的明珠。
这其中,身体权的诞生,是生命权、健康权之外的又一次伟大创举。为我们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健康中国、美丽中国和数字中国,推进医事治理现代化建设,共同成为大写的人,又筑起了一条制度的通道、高端的平台和闪亮的舞台。
这其中,身体权的行使,是新时代追求美好生活的利器。为我们搭建起医学与法学衔接、医疗活动与法律活动对接、健康中国与法治中连接,又提供了一条畅通的高架、快速的轨道和高耸的丰碑。
宋儒亮,循证医学博士、法律学教授、国家一级律师。法治广东研究中心主任,应急管理教研部主任。兼任广东省医学会医事法学分会主任、中国医学论坛报医事法学理事会理事长、广东省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第三届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第二届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委员。“全国优秀社会科学普及专家”。全国“七五”普法中期先进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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