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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委: 李建林 洪嘉忠
作者:宋儒亮 洪嘉忠 杨金顺 李建林 李棠洁 宋立志
游某,男,1966年10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A省B市C区,现住D省E市。
王某系E市卫生局退休职工,游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2014年9月30日,游某与王某达成协议,由王某办理并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游某开办“E市人济门诊”,游某每月向王某支付人民币2000元,且王某无须参与“E市人济门诊”的任何事务。2014年10月,“E市人济门诊”开业,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游某在诊所内坐诊。为了应付相关部门的检查,游某在开出的处方笺上签署王某的名字,王某明知游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任由游某在诊所内坐诊为他人治疗及在处方笺上签名。2015年4月15日,游某在该诊所内坐诊为患者冯某输液治疗过程中导致冯某死亡。经鉴定,冯某系过敏性休克死亡。
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经游某和王某申请,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D省E市人民检察院向D省E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游某、王某犯非法行医罪,对其应进行相应的处罚。
被告人游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被告人王某主动配合调查,没有回避、逃避责任的想法和行为。王某辩称是在事后才知道游某在处方笺上冒签其名字,其主观恶性较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游某、王某无视国法,被告人游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告人王某明知游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非法行医,而为其办理开设门诊的相关手续并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游某,导致被告人游某在为他人行医治疗过程中造成就诊人死亡,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行医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未具体出资、坐诊,而是办理了开设门诊的相关手续,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游某开办“E市人济门诊”,并从中获利,为被告人游某非法行医提供了帮助,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本案案发后,包括公安、卫生部门第一时间到过案发现场,相关部门对二被告人进行了询问,在此过程中二被告人积极配合、协助相关部门调查取证,后卫生部门将案件移交至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游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3、被告人王某先前缴纳至E市卫生局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上诉,D省E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D省F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李某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秦某、章某,原审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报D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在审理过程中,D省F州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
王某以“因侦查机关不作为,导致能够证实其罪轻的证据无法取得,应当推定缺失的证据对其有利,并在量刑中体现;其在本案中作用明显较小,不能够仅仅为了平息受害人家属的不满情绪,就将不应当由其承担的法律责任转嫁到其身上,希望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庭审过程中,王某针对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认为其在事发后积极主动配合调查,没有回避、逃避责任的想法和行为,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秦某、章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王某在事发前并不知道事情经过,其在事发后接到电话即赶到现场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在事发后的第二天,王某主动到卫生部门协助调查,并垫付了尸体鉴定的费用。王某符合主动投案,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因尸检未检测被害人血液中是否含有酒精,导致对王某有利的证据无法取得;王某是在事后才知道游某在处方笺上冒签其名字,其主观恶性较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E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游某、王某具有自首情节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非法行医对二被告人量刑明显畸轻”为由,通过F州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F州人民检察院认为E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予以支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亦发表了与抗诉意见相同的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已予以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分项予以列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与原审被告人游某无视国法,游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王某明知游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非法行医,而为其办理开设门诊的相关手续并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游某,导致游某在为他人行医治疗过程中造成就诊人死亡,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游某系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系主犯;上诉人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未具体出资、坐诊,而是办理了开设门诊的相关手续,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游某开办“E市人济门诊”,并从中获利,为被告人游某非法行医提供了帮助,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游某、王某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非法行医的事实,其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冯某的亲属人民币二十万元,双方达成了和解,被害人冯某的亲属对上诉人王某表示谅解。对于上诉人王某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进一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游某作为非法行医的直接行为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虽具有自首情节,但只能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其减轻处罚并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属法律适用不当,量刑畸轻。
抗诉机关关于游某、王某不具有自首情节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判对游某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判对王某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因二审期间王某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量刑情节发生改变,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鉴定部门未对被害人冯某尸体进行酒精含量及患有的疾病进行鉴定,但按正常治疗程序,作为行医者应对患者认真诊断,排除相关风险因素后正确给药。故被害人冯某生前就诊时是否饮酒及是否患有泌尿系统方面的疾病,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处罚。上诉人王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游某、王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D省E市人民法院(2015)某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D省E市人民法院(2015)某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人游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被告人王某先前缴纳至E市卫生局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依法折抵其罚金,剩余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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