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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委:宋立志 温国明
作者:宋儒亮 温国明 付洪林 欧阳兵 宋立志
温国明 广东省卫生监督所 副所长
一、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程序问题。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判决书中述孙甲于2015年3月20日申请D市卫生主管机关对其与某大附一院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处理。根据D市卫生主管机关的委托,D市医学会2015年4月7日受理孙甲与某大附一院之间的医疗事故鉴定。行政判决书中无交代D市卫生主管机关是否在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也就是在3月30日前进行受理。如超过期限,我认为上诉人可要求A省卫生主管机关介入调查处理。
二、省卫生主管机关是否尽责问题。行政判决书中述孙甲分别于2015年4月19日、4月29日、11月23日向省卫生主管机关投诉,要求对其与某大附一院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处理并对某大附一院病案造假等行为进行查处,省卫生主管机关收到孙甲寄送的投诉后,即转交D市卫生主管机关予以处理。判决书中未交代D市卫生主管机关是否已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回复上诉人。假设已作书面回复,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按照上述规定,如上诉人有提出复查请求,省卫生主管机关是有责任对上诉人所提事项进行答复的。
三、关于对病历造假鉴定的思考。医疗事故鉴定不对病历是否造假进行鉴定,但由于病历造假涉及多个专业方面,如病历上各种病种、术语、药物、检查项目及结果等,需要医疗卫生专业人员才看得出它们的内在逻辑关系是否符合医学常规;又如现今医疗机构更多的是使用电子病历系统,则需要电脑专业人员从系统后台来查询病历的修改痕迹是否存在违规。若仅靠卫生监督人员对病历是否造假进行判定,显然十分困难。能否在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中增加相应技术人员,并将病历鉴定作为医疗事故鉴定的一个内容,值得思考。
欧阳兵 岭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在向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前,已多次通过投诉举报、信访、走访等多种行政救济措施,历经两审行政诉讼,仍难以实现原告的目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于是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案由而提起行政诉讼。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个: 1、法定的作为义务,所谓的“法定”即“有法律依据”的意思。2、履行义务的可能性,“不履行”并不是行政主体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是该行政主体有履行能力但却故意延迟履行甚至不履行。3、履行义务的必要性,指的是行政主体若不履行行政权而仅靠公民个人的力量,并不足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所以期待其行使行政权。据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不作为。
在《行政诉讼法》第二章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情况之下,原告仍以被告侵犯其“人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是对法律适用理解出现了偏差。纵观本案,原告的第一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未获法院支持,第二诉讼请求甚至不属于行政诉讼案范围,行政诉讼属于很专业的事情,没把握要点就贸然起诉只会浪费时间和诉讼成本。
宋立志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虽然一审、二审判决在形式上不存在问题,但并未根本化解本案、类案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原告)主要提出了三个问题,分别是治疗违规、病历造假、不给订饭。对于治疗违规、不给订饭,这两个问题,医学会和法院都已给了答案,但对于病历造假本案并没有。病历造假是一个专业问题,也是患者在投诉过程中投诉的内容之一,也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难题之一。如何去认定病历是否造假,难题在于造假病历常与病历的修改混在一起,其中,对电子病历的辨别,可以通过后台进行识别,比如原始记录、修改时间、修改的内容、修改人等,对电子病历的认定往往易于纸质病历。
纸质病历造假的认定,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应先观察纸质病历表面的修改是否符合规定,如《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七条是审查关键;第二,病历的修改时间是否符合规定,比如《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十三条是审查重点;第三,病历的修改内容,这是区分是篡改病历还是修改病历的重中之重,比如主要审查考虑其是错别字修改还是对主要诊断、治疗方案、替代方案、说明告知等的修改。
若通过上述途径仍然无法认定,则第三方机构鉴定就是选择。案件未进入诉讼环节,仅仅在行政投诉环节,此时又会出现鉴定费用由谁支付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应由负有监管职责的卫生行政机关承担。众所周知,在行政投诉中,对投诉人的定位应为投诉人仅仅作为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人,仅仅是违法行为线索的提供方,其提供违规线索,就完成了监督人的监督义务。而作为行政机关,对投诉人所投诉的事项具有逐条进行处理的义务,对于无法自行认定是否属于伪造病历的案件,则需要申请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行政机关进行支付。但现实是关于病历伪造的投诉数量庞大,行政机关也未设有关于该鉴定的专项经费,往往会造成行政机关不申请鉴定的情形,该问题也值得重视,否则也就成了行政机关被诉不作为的重要原因之一。
付洪林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原法官
本案涉及下列两个问题:
1、省卫生主管机关是否已履行了职责。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医疗事故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主要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同时上级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为履行职责需要,有权决定将下级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提级由自己管辖,也有权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令下级机关管辖。此点与司法管辖中上级法院的管辖权以及对管辖争议的处理颇有相似之处。据此,省卫生主管机关将孙某的投诉转其下级即D市卫生主管机关处理符合规定。另外,涉事医院是省卫生主管机关的直属单位,将相关争议转D市卫生主管机关处理,同时也解决了回避问题,在合理性方面也是妥当的。
2、行政诉讼“一案一争议”规则。为清晰界定当事人的争议,行政诉讼基本贯彻“一案一争议”规则,即原则上一个诉讼只解决一个行政争议。本案中,孙某在2015年3月向D市卫生主管机关提出的仅是申请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同年4月份向省卫生主管机关投诉时又附加提出对某大附一院病案造价行为进行查处,12月份再次到省卫生主管机关上访时再提出医院不给安排住院订餐等诉求,均不符合“一案一争议”规则,也扰乱了案件处理方向。终审判决拨云见日,理清了相关法律关系,向孙某释明,指引其循民事途径解决“订饭”引发的民事争议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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