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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法断案之行政案例篇(11)案例介绍】 篡改、伪造、隐匿病历有没有选择哪种法律救济方式性价比更好、个案处置更精准?

2022-09-16作者:壹声资讯
原创

本期编委:宋立志 温国明

作者:宋儒亮 温国明 余树林 欧阳兵 宋立志

案情简介:


林甲、甲认为A省中医院B市分院为了掩盖其对林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存在篡改、伪造、隐匿病历的行为,而省市医学会依据不完整、不真实的病历材料,违法出具与事实完全不符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为此,2012年11月10日,林甲、谭甲向原A省卫生厅提交咨询书,请求明确告知:如果B市卫生局对B市医学会医鉴办等违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一)、(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拒不立案查处,应该由谁立案查处,应该由谁履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2012年12月26日,原A省卫生厅作出卫信(2012)208号回复,告知甲、谭甲,B市医学会为社团组织,民政部门为其登记管理部门,根据《A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议甲、谭甲向当地社会组织管理部门投诉相关问题。2013年4月12日,林甲、谭甲向B市民政局提交申请书,请求B市民政局对B市医学会违法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2013年4月25日,B市民政局作出某民函(2013)149号《关于〈查处B市医学会违法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的答复意见》,告知甲、谭甲,B市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应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确定,经调查目前没有发现B市医学会有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A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违法事实,对林甲、甲的申请不予立案,并告知甲、甲不服答复意见,可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等内容。2013年4月26日,林甲、谭甲向B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2013年7月1日,林甲、谭甲向A省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B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复查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30日内作出复查意见的行为违法,并责令B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复查职责。2013年7月2日,A省人民政府收到林甲、谭甲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3年7月4日,A省人民政府作出某府行复(2013)656号《告知书》并邮寄给林甲、谭甲,告知林甲、谭甲,根据《信访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林甲、谭甲不服B市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履行信访复查请求,可以依照前述规定向有关机构请求其督办有关事项,而不是向A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等内容。2013年7月6日,林甲、谭甲收到该《告知书》。


林甲、谭甲认为A省人民政府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不作为违法,而诉至法院。


一审各方意见:


原告意见(甲、谭甲):

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在2013年7月2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不作为违法;2、责令被告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3、被告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有关机构”的准确单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有效联系电话。


被告意见(A省人民政府):

根据《信访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不服B市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履行信访复查请求,可以依照前述规定向有关机构请求其督办有关事项,而不是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等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A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日收到原告甲、甲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13年7月5日作出府行复(2013)656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甲、甲可以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构请求督办其信访复核请求事项,而不是向被告A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意见,该《告知书》已送达给原告甲、谭甲。据此被告A省人民政府已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了对原告甲、甲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职责。上述《告知书》载明了被告A省人民政府对原告甲、甲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依据及处理结果,反映了被告A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原告甲、甲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的意思表示,尽管存在《告知书》中未使用“不予受理”字样的文书制作上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能否定被告A省人民政府已履行行政复议受理审查、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事实,也不会造成原告甲、甲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可以受理的误解。因此,原告甲、谭甲称被告A省人民政府对其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不作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甲、甲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各方意见:


上诉人(甲、谭甲):

1、B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复查请求书》后至今未作出复查意见,违反了《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的规定,也违反了《A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2、被上诉人对B市人民政府违反国务院法规的行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的职责。3、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规定。被上诉人若坚持认为涉案《告知书》就是“不予受理”的决定书,应该直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且告知上诉人“有关机构”的准确名称、地址、有效联系电话。综上,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以公函告知上诉人请求督办的“有关机构”的准确单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有效联系电话;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A省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A省人民政府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A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4日对上诉人甲、谭甲作出府行复(2013)656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你们不服B市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履行信访复查请求,可以依照前述规定向有关机构请求其督办有关事项,而不是向A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审法院认为:

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上述规定明确了信访工作机构履行的职责和督办的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本案中,被上诉人A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日收到上诉人甲、谭甲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于2013年7月4日作出府行复(2013)656号《告知书》,认为上诉人甲、甲可以依照《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向A省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请求督办其信访复核请求事项,而不是向被上诉人A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3年7月5日向上诉人甲、谭甲送达了该《告知书》。


因此,被上诉人A省人民政府已依法履行了对上诉人甲、甲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书面告知的法定职责。虽然被上诉人A省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甲、甲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告知书》,而未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属于文书制作上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A省人民政府已履行行政复议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甲、谭甲诉被上诉人A省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甲、谭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谭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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