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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法断案之行政案例篇(10)各方意见】 对军队内部卫生主管机关针对医事纠纷作出的行政处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有什么特殊吗?

2022-07-16作者:壹声资讯
医事法学原创

本期编委:宋立志   温国明

作者:宋儒亮 付洪林 温国明 欧阳兵 宋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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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方意见

温国明    广东省卫生监督所  副所长


纵观本案的经过,法院的判决没有争议之处,判决结果公正合理,个人对于案件的过程及判决评析和建议如下:


一、关于责任问题。 1.医疗机构:作为涉事的值班医师左某,虽其医疗行为符合诊疗护理常规、规范,但对患者病情的急剧变化估计不足,观察欠仔细,检测措施不到位,未能及时控制患者病情,以上不足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根据省医学会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材料证据,作出“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一级医疗事故(一)款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死亡之规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鉴定。综上,本案中医患双方的纠纷归咎于值班医生左某的疏漏,虽不能说玩忽职守,但是未能对患者病情及时作出评估及处理,个人责任是不可推卸的,左某虽有请会诊后建议行头颅MRI检查,患者家属拒绝,但病历中缺乏患者签字的医患沟通记录。院方也未能及时提供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


2.卫生行政部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A省总队后勤部卫生处作为此案的上诉方,法院是作出不予支持上诉请求的判决。我认为该卫生行政部门没有尊重由第三方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果,有偏袒医院嫌疑,而且该卫生部门作出“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构成对医院、科室、医疗团队以及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的处理答复缺乏信服力。武警A省总队医院虽属部队医院,但该医院对外提供医疗服务,其在医疗诊治过程中对患者造成了医疗事故,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作为其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对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有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行政处理职权。根据《军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列入军队编制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国家和军队医疗卫生管理规定和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过失造成伤病员人身损害的行为”,主管卫生行政部门理当对涉事医院及医生作出相应处罚。


二、关于建议意见。(1)患者家属:其可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向法院提请上诉,对于已经有鉴定结果的医疗纠纷,当事人凭鉴定结果向涉事单位提出赔偿和处理要求或向法院提出赔偿诉求。


(2)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医疗事故处理鉴定结果后,卫生行政部门应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


(3)医疗机构:除应加强对医生的医疗行为管理外,在面对医疗事故发生后,应该首先积极引导当事人寻求第三方调处,要以当事人的诉求为先。第三方调处无果后,再指引其他途径依法解决。


律师意见

欧阳兵  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  主任


本案不同于一般医疗行政案件,主要涉及地方人员在军队医疗机构就医发生医疗事故后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理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62条将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授权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该条例制定特别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两级法院适用军队的特别规定确定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具有行政执法权是正确的。


《军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40条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办法》第17条赋予了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行政执法权,作为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的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应当正确行使职权,围绕A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段某的申请请求,对左某在医治病人过程中是否存在《军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以及情节是否达到吊销执业证书进行调查取证以最终确定责任。但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并未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依赖A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行政行为,两级法院认定武警A省总队卫生处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也是非常正确的。


周攸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构成医疗事故是否需承担刑事责任?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中的“严重不负责任”,是关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一、擅离职守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治疗的;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结合本案,某省医学会作为的鉴定意见分析认为“2015年1月11日15时至18:25期间医方对患者病情的急剧变化估计不足,观察仔细,检测措施不到位。医方的上述不足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虽然最终认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但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据此,本案医方的过错并未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和标准,不符合医疗事故罪的立案和追诉标准,故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刑事裁定书》的裁定,认为是符合法律规定。


宋立志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军队医院医疗纠纷的案件很罕见,出现纠纷后患者或者家属往往不知道如何维权,本案很好地展现了发生医疗纠纷时,患者如何维权,具有很好的参考价值。首先,纠纷发生后,患者家属向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到对市医疗事故鉴定不服向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最终认定本案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其次,患者家属向军队医院的主管单位进行行政投诉,要求对涉案医生进行处理。收到主管单位不处理后,进行行政诉讼。最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医院主管单位未履行相应的职责,判令其限期履行。本案患者家属的做法就非常好,具有很强的法治思维,最终成功依法维权。


法官意见

付洪林  原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


本案涉及军队医院及军队内部卫生主管机关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属新类型案件。


和平年代军队医院对普通公众开放医疗服务已属常态,即使当前军队全面停止有偿经营,军队医院仍然是一个例外。军队虽然不属于行政机关,但军队医院对外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其与患者发生的医疗服务争议仍属民事争议,普通法院具有管辖权。如果患者选择向军队的医疗卫生主管机构申请行政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以认定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宜。


目前部分军事法院已经开展行政诉讼试点,今后如果可将此类行政争议归属军事法院管辖,在法律上将更加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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