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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要点】《民法典》开启加大平等保护的新时代。承认人与人不同,认可实质与程序公平之分,但在事关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问题上,抚慰应当平等,金额应当一视同仁。因“死亡赔偿金”规定导致“同命不同价”不平等事宜,不再理所当然了,不要保留延续了。要高举平等大旗,创新思路,再辟蹊径,多措并举,攻坚化解不符合平等理念的难题。这些难题的解决状况,事关个案赔偿数额的统一,事关人格权保障的程度,事关人权尊重的高度。
宋儒亮
平等,是民事活动中最具核心、最具标志的特点。没有平等,就没有民法。即将实施的《民法典》,针对平等事宜,浓墨重彩,从主体、民事活动、权利能力等方面,予以强化与凸显,比如《民法典》第二条规定:“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十四条规定;“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平等理念的贯彻落实,在人身权益保护上,进步已经很大,但在具体某些事项上,仍有完善之处,比如赔偿金问题。司法实践中,赔偿金争论,一直没有消停,有时甚至更具紧迫性。
改变和应对,有着强烈的年代、时代特点。即将实施的《民法典》在“赔偿金”事宜上,既有对过去法规规定的继续,又制定了具有革命性变化的新规定,比如,合同责任中也有精神损害赔偿,此乃实现零的突破。众所周知,延续至今,形成了一个固化模式或者认知,即侵权责任可有,但合同责任则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如此现况,让当事人生命、健康和身体权益的保护和保障,既存在先天不足,又面临后天不公,让当事人客观存在的精神损害赔偿救济一直陷入两难——-是侵权还是合同——选择之中。受害人权益救济之路也充满坎坷。
改变的时代到了,《民法典》有了新规定,有了崭新的革命性转变:一方面,侵权责任继续沿用精神损害赔偿。其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对违约责任也首次赋予了可行精神损害赔偿救济。其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了不起的进步。
快速进步的同时,仍有待完善,彻底化解死亡赔偿金不统一问题就是挑战。其第一千一百八十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显然,据此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之多少和高低,或存在因人而异、因地而异、因时而异。
如何看待?“死亡赔偿金”事项是一个检验平等理念落实状态的一扇窗口。死亡,既是生命、身体和健康的完善丧失,死亡面前,也是人人平等,“死亡赔偿金”又是一项抚慰,那么,包括数额等在内的事项平等,则当如此。否则,贯彻不当,践行不当,不但抚慰性质和作用难以彰显,有时可能甚至演变成为一项又一次侵害受害人之事项。朴素的经验追问就是,都是死、都是命,凭什么他的就贵?!
究其根源,这其中,有观点认为诸如其之属性、范围、标准等因素要素的存在和研判,是该不平等问题得以继续存在之理由,比如:
关于属性。一般认为“残疾、死亡赔偿金”,就是一种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抚慰,并不是对伤者、死者生命、身体、健康上的等价或者对价赔偿。生命、身体和健康,本身就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衡量计算。但是,“抚慰”具体要到什么程度、高度、力度等,存在差异,进而死亡赔偿金就不同。
关于范围。死亡赔偿金,既然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抚慰,那么,“亲属”范围面临不同选择,争议随之产生,比如,是选择“近亲属”、选择“亲属”,还是“家庭成员”,这是很不一样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选择不同,自然死亡赔偿金就不同。
关于计算。更有不同的主张:比如有持“扶养丧失说”,核心观点在于: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到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又比如,有持“继承丧失说”,核心观点在于: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显然,主张不同,死亡赔偿金也就不同。
关于标准。这个更是五花八门了。个人情况,是不同的,比如不同地方,不同工作,不同关系,不同的收入、支出,等等情况,差异很大,这是事实。因此确定统一标准,不容易。既如此,死亡赔偿金相距更远了。
公允地说,这些因素要素是客观存在。面对死亡赔偿金纠结事宜,虽然问题研究有进展,实务推动也有进展,但少常识、不全面和缺共识犹如“摸象之况”,乃基本看法。寻根溯源,对人格权尤其是对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认知、接受和救济不到位。
知易行难。若融入局限在上述这些因素要素找思路、搞研究和定依据,死亡赔偿金导致的同命不同价问题是不能解决的。要彻底解决这个难题,就要高举平等大旗,创新思路,另辟蹊径,重新设定,立法介入,这恰也是切实推进民法典、更好践行人格权保障之使命。
第一,明确说不。“死亡赔偿金”导致的“同命不同价”的事项,不能再视作理所当然了。尽管我们承认人与人不同,也承认平等有实质和形式之分,但在事关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抚慰问题上,更应率先践行平等理念,尤其是要改变因“死亡赔偿金”规定导致“同命不同价”的种种规定与认识了。“死亡赔偿金”不合理规定,乃导致“同命不同价”不平等难题难以改变的根源。要化解这个问题,要把平等理念当作头等大事予以贯彻,要把平等事项摆在更优先事项上予以推进。这,事关个案赔偿高低走向,事关人格权保障力度,事关人权尊重程度。
第二,避免歧义。换个思路,或是优选方式之一。比如,既然“赔偿金”是一种抚慰性质,建议调整用词,避免“赔偿金”用词问题导致可能形成的歧义或误解,比如,可统一调整为“亲属抚慰金”。也即,面对可能受到精神、健康、身体和生命的损害,建议“抚慰金”针对选择的抚慰,分别对应设立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健康损害抚慰金”“亲属身体损害抚慰金”、“亲属生命(遗体)损害抚慰金”。目前,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比较成熟、比较明确,《民法典》更给了有力推动。相信随着时间和认识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偏低的问题,会更早日被化解。
第三,立法介入。赔偿金问题,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存在问题比较多,难度比较大。化解之道,就是针对不平等事宜,更高举平等大旗,践行平等理念为宗旨,通过采取立法等途径,不断提升对人格权尊重程度和保障力度,不断推进更高水平的法治中国建设。
可贵的是,《民法典》已有了具体的、实质性进展,比如,针对范围上给出了“近亲属”的范围选择:其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不仅如此,在对“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保护上,《民法典》赋予的方式更直截了当、干脆利落和简单易行:其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不积小流,无以成江海。面对支撑赔偿金不平等存在的诸如属性、范围、标准等因素要素,我们更应当举起平等之刀,犹如像解剖只只麻雀般,对这些因素要素进行解剖挖掘,去伪存真、去粗取精。这其中,每一次的解剖,就是对不平等因素要素的一次剥离、一次割离、一次扬弃,就是对平等理念观念信念的一次推进、一次实践、一次示范。
美好生活的追求,永无止境!对不平等每一次攻坚,就是对平等的又一次巩固。这一切,不为别的,就是为了让《民法典》保障保护的人格权,得以在古老中国大地切实践行,得以让全体中国人有更多获得。
宋儒亮,循证医学博士、法律学教授、国家一级律师。法治广东研究中心主任,应急管理教研部主任。兼任广东省医学会医事法学分会主任、中国医学论坛报医事法学理事会理事长、广东省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第三届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第二届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委员。“全国优秀社会科学普及专家”。全国“七五”普法中期先进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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