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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亮时评】作为本钱的身体,既是推进医学科学发展的载体,也是承载法学权利义务的平台,这其中,身体到身体权的保障、身体信息到生物识别信息的保护,不仅是医学到法学领域的拓展,更也是生存到尊严的提升。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6期 转发:中国民商法律网 时间:2021-03-21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自孙笑侠:《身体权的法理——从<民法典>“身体权”到新技术进逼下的人权》,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6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孙笑侠,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人脸识别”究竟触及哪种权利?它是否具有正当性?由于各国立法往往将身体相关权益在不同法律法规中进行选择性规定,没有确认“身体权”概念,人体原本具有系统性的“权益”在法律上被肢解了。我国《民法典》以一系列条款确认了“身体权”,不仅使身体权体系化,给法定权利体系带来新突破,也给人权理论创新带来契机。对此,复旦大学法学院孙笑侠教授在《身体权的法理——从<民法典>“身体权”到新技术进逼下的人权》中,着重阐释了《民法典》身体权的外延,进而讨论了身体权的法学一般定义,并主张身体权应当作为基本权利来对待。以身体权为根据,回答了人脸信息识别等身体生物信息采集识别的违法和违宪风险问题,并认为对身体权的尊重和保障依赖于身体伦理观念的进步。
一、
我国“身体权益”的立法沿革
二、
民法“身体权”的外延
先根据《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有两项重要的法定权益,一是身体完整权,二是行动自由权。第一,身体完整权。身体的完整权包括人体组织的完整性,还延伸到人体细胞等生物体以及人的遗体的完整性。《民法典》第1003条总括性规定了身体完整权,并以后面的相关条款对具体的权利场景作出规定,这一规定排除了民法学上的“全部为物说”和“部分为物说”。
第二,行动自由权。《民法典》第1003条和第1011条规定的“行动自由”,是指身体移动自由权,它是身体权必然延伸并派生出的权利。其仍然是作为物质性人格权,从属于但不等于宪法上第37条的“人身自由权”,也不同于《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的“人身自由”。第1003条的“行动自由”只是作为物质性的支配个人身体肉身部件(含生物意义)的行动自由。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身体完整权和行动自由权所包含的法定民事权益包括:第一,身体自主权,即个人对身体生物组织的自主同意权。这是从身体权派生的权利,也是对身体“同意伦理”的直接回应。第二,特定范围的身体救助请求权。这项权利是对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特定主体所主张的获得身体救助的请求权。第三,身体信息权。身体信息权还派生出身体信息隐私、身体生物识别信息采集决定权、身体医疗知情权。第四,身体免于性骚扰权。性自主权是独立的人格权,不属于身体权。性骚扰侵犯的是两个权利:一是拒绝身体接触的权利;二是性自主权,个人自主决定性的权益。
三、
身体尊严与身体权定义
“尊严”与物质性身体权相关联,还存在物质身体的尊严权,即附着于物质身体的“尊严”。法学上的“尊严”问题,实际上包括人的生命尊严、身体尊严和精神尊严。
身体权作为物质性的具体人格权,除身体完整权和行动自由权之外,还应包括身体尊严权这一物质性的身体权利。《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的“其他人格权益”实际上承担了作为这一权利兜底条款的功能。
法学上应当给出一个法律体系整体确认的一般“身体权”定义:自然人为维护其身体之完整、自由、信息、尊严等与身体相关的权益,支配其身体的生物构成、身体尊严、身体行动和身体信息的物质性人格权。其权益包括四方面:一是身体完整权,二是身体行动权,三是身体信息权,四是身体尊严权,这四项均属于“物质性人格权”。身体权是生命的要件,为所有基本权利所必要。身体权是人作为生物存在的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相对应,构成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在公法上侵犯身体权,也同样适用该“身体权”定义。
四、
“同意伦理”与作为基本权利的身体权
现代科技促使身体权的内涵的拓展,包括身体完整、身体自主、身体尊严到身体信息四个层面。各国宪法通过及整体法律体系规定了与身体利益相关的条款,通过宪法和法律解释解决法律未列举的权利之问题。我国司法裁判不能引用宪法条文,因此民法典将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进行细化的宣示。
宪法基本权利是针对和防范国家权力的。民法上的身体权,主要针对平等主体的侵权行为。当民法上规定的权利成为必要时,也可以上升到宪法中成为基本权利。现行宪法基本权利与民法上的身体权具有下列关系:
(一)民法典身体权的宪法依据
第一,关于“人身自由权”条款指向身体权。民法典身体权的“行动自由”与宪法上的人身自由权是相同的,它是根据宪法而由民法予以具体化了的具体人格权。第二,关于“人的尊严”条款包含身体权。我们可以采取宪法解释学方法,把“人格尊严”解释为“人的尊严”。自然人的身体权中当然也包含作为“人的尊严”的部分权利。第三,关于人权的概括性条款覆盖身体权。可据“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对应有权利进行权利推定。
(二)身体权具有人权之基本性
第一,身体权具有人权的不可缺乏性和普遍性特征。身体权与人权一样是“源于人的自然属性”。第二,身体权具有人权的不可替代性特征。身体权是不可等价置换的。第三,身体权具备人权的母体性特征,甚至是许多权利的载体。由身体权可派生出更多的具体权利和利益。第四,身体权具有人权的独立性。它是独立的特定利益。第五,身体权具有人权的相互同等性和关联性特征。总之,从身体权的基本权利特征来看,它也具有基本性权利的特点,身体权具有基本性,是一项基本人权。
(三)把身体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从必要性来看,当代新科技广泛、深入应用并密切贴近或紧逼个人的身体。如果不从宪法的层面确认作为基本权利的身体权,则技术与人类的关系、政府与个人的关系、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会日益紧张化。从意义来看,第一,身体权作为基本权利进行尊重和保障,能够促进我国人权事业战略;第二,能够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第三,能够增强“自我负责”的国民主体意识;第四,可成为巩固我国“小康社会”建设成果的重要保障;第五,可以体现我国在国际交往中的中国气派和制度优势。
五、
人体生物采集识别的违法和违宪风险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他人(自然人)采取声纹、掌纹、基因、指纹、虹膜和面部识别特征进行采集对他人身体的采集行为与身体信息拥有与使用行为。因此,它触及自然人的两个法定权利:一是个人身体权,二是个人信息权。
《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20)》,是一部部门规章,属于推荐性(非强制性)技术规范。其中第5.1条规定“收集个人信息的合法性要求”,第5.2条“收集个人信息的最小必要要求”。所谓“最小必要”是个人身体信息采集的原则,相当于公法上的“比例原则”的具体应用。判断其“最小必要”要从与产品或服务的三方面关系上来衡量:一是“直接关联”,二是“最低频率”,三是“最少数量”。“最小必要”还包括“目的达成后,应及时删除个人信息”的要求。第5.4条关于“收集个人信息时的授权同意”,规定“收集个人信息前,应向个人信息主体明确告知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等规则,并获得个人信息主体的授权同意”。
人脸识别是对身体的搜查性识别,国家机构以公权力对自然人进行人脸识别是一种搜查行为。如果公权力违反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而滥用技术手段搜查自然人身体,则构成非法搜查公民身体。当法律法规授权以上有关组织和个人对自然人使用生物信息识别时,要遵循宪法和基本法律的规定。如果不遵循宪法,则该授权条款构成违宪。公权力应用新科技手段触及个人身体权,保障身体权也演变上升为宪法问题,有必要将其作为基本人权来加以保障。
六、
身体权的伦理观念
身体在伦理观念上的地位,决定了身体权在人权中的地位。一方面,儒家也将把身体修养看成精神的一部分。另一方面,以儒家为主导的中国传统文化,强调为了人的精神气节和集体精神可以牺牲个人肉体,由此形成士大夫“士可杀不可辱”的观念。或许正是儒家关于身体的这种悖论,导致中国没有发展出以个体为中心的现代人权观念。
从人类需求论的金字塔来看,身体的需求是最基本的和最起码的需求。不能认为身体需求的伦理位置低于精神需求,就不去保障低位阶的身体物质需求。法律的务实特性决定其对人的需求保障顺序与伦理道德不同甚至相反。
我国法律对公民身体权益的确认和保护起步较晚,社会和公民在身体权益上的伦理意识是相当薄弱的。但是,既然我国率先把身体权作为民法具体人格权,权利法定不等于权利保障,我国应当做好“身体权系列条款”的提倡落实。加强人权意识,尤其是尊重和保障作为人权的身体权。
七、
结语
身体权不只是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实际上包括身体完整、身体自由、身体信息和身体尊严四个权益。法律应当建构出一个适用于所有领域的身体权定义,这样身体权的定义具有了整合性。身体权作为基本权利具有宪法依据、满足人权的基本性,应当从基本权利角度确认身体权。人脸信息识别等身体生物信息采集识别触及个人身体权与个人信息权,具有违法和违宪风险问题。最终,对身体权的尊重和保障还依赖于身体伦理观念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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