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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委:李立 李建林
作者:宋儒亮 官健 李立 李建林 罗斌 甘翌晓 宋立志 周攸
积极推动以”三看”为导向的医疗纠纷化解方式的选择和运用
宋儒亮 法治广东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医学论坛报第二届医事法学理事会理事长 广东省医学会医事法学分会主任
原告配偶与医院之间一个“收条”,引起各方关注,其载明:“今收到甲医院罗甲的医疗补偿费3000元整。罗甲每月到医院免费检查肝功能一次,到2018年10月份为止,本事到此结束,以后一律与医院无关。”这样的情形司空见惯,还受到关注,倒有点出人意料。
但细细一想,通过司法审查,给“收条”事宜,一个司法裁决,但符合“个案释明法制”的价值。司法审查中一个不经意的裁判释明,又把我们拉回到了该如何审视医疗纠纷处置的方式选择运用这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上了。
面对我们倡导的法治医疗建设,在提倡什么、反对什么、禁止什么问题上,我们对处置结果的关注更多、更重,对处置方式选择、对处置的过程等却关注的不多、不重。究其原因,在于我们并没有注重把纠纷化解方式的选择运用同法治能力和水平提升之间联系起来,缺乏统筹布局、共同建设和一体推进。
《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以及领导干部要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应对风险的能力。”这,不是一般的号召,而是一种严肃的践行。
结合医疗纠纷处置事件,实务中常常看到这样的情形,为了避免纠纷问题的加重或者延缓纠纷的爆发,类似“收条”、“借条”、“欠条”等应急方式,非常常见。
本案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个案:患方在同医院处理纠纷时,夫妻中的一位不在场,另一位到场跟医院谈判,取得一个“收条”,根据“收条”,收到了“钱”。事后,患者一方,又将双方的医疗纠纷起诉到法院。面对法庭的调查,不在场的患者站出来表态到:“我知道我妻子去甲医院索赔一事,但是我没有授权给她与甲医院达成调解协议,不代表我的真实意愿。”如何看?显然,这是基于“趋利避害”的一种意思表示和行为选择,是医疗纠纷处置中常见的小花样,不是法治思维和方式的正确运用。
为什么会这样?原因很多,其中一个就是受单一的纠纷化解方式影响过深。不可否认,不少地方、不少单位和个人,面对医疗纠纷的化解,在方式管理上,往往存在过度向某一个、某一类纠纷化解方式倾斜,把当作主导方式甚至唯一方式,并在各种管理考核上不断加码,以至于在进行医疗纠纷处置的思维、方式和能力运用上,不是更强调法治运用本领,不是追求更高的法律效果。满足事了、满足收到“钱”。有甚者,有些地方或者群体,还可能既没有意识到这是问题,也未把这当回事。
如何改变?进行医疗纠纷争议处置,必须要同我们进行法治医疗建设在提倡什么、反对什么、禁止什么直接挂钩,一体建设。为此,当前更应当强调运用更看得见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更选择司法审判、医事仲裁等可复制、可示范的断案方式,坚持法理情相统一,说法、讲理、谈情,弘扬真善美、鞭笞假恶丑,应对风险。
本案中判决就是一个好的事例,它给出了很好的司法指引: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赴医院协商赔偿事宜,却陈述医院未告知收条上的内容,且在不清楚收条内容的情况下在收条上签字并收取医院3000元,这一陈述显然不符合常理。杨某作为罗甲妻子,到甲医院处理罗甲医疗损害赔偿事宜,法庭认为认定罗甲不知情违反一般生活习惯。
同时,罗甲、杨某在庭审中陈述,对于杨某到乙医院协商医疗损害赔偿,罗甲是知情的。故而法庭认为杨某到甲医院协商医疗损害赔偿问题,罗甲也应当是明知的,此认定更符合常理。
此外,杨某、罗甲均陈述收到了甲医院支付的3000元,且已用于家庭生活开销。据此,即使罗甲事先不知情,其享用这一利益的过程,应当认定为对杨某行为的追认。
杨某在2017年4月5日签字的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协议性质。双方在收条中约定甲医院与罗甲之间的医疗损害问题一次性解决。该收条载明的内容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罗甲有关“收条仅表明杨某收到3000元,不能代表其他任何内容,也未授权杨某与上诉人达成任何协议”的抗辩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信。
好处是什么?让厚积的法律、管用的法治,通过司法运用,有了用武之地在法治轨道上,给出了答案。也即,面对“收条”争议的当事各方,尽管存在前后表态不一等情况,但法院仍然坚持不“和稀泥”,直面问题,依法审查,以案说法,一是一,二是二,三是三,看得见、看得明的个案裁判方式,厘清来龙去脉,释明对错是非,让当事人和其他人明白,既传递法院对该“收条”的法院之声,又传播选择专业纠纷化解方式的重要。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强化依法治理,培育全社会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环境。”鼓励选择运用以专业、科学和前瞻为基础、以“三看”(看见清条款、看得明对错、看得清指引)纠纷化解方式化解纠纷,这就是在营造更优的法治环境,这就是期待更好的法治氛围。
要说的是,“立法”,给出了这样的期待。进行立法,目的就是要铺就出一条条法制的大道、轨道,“执法”、“司法”和“守法”,就要在法治轨道上,按照各自权限职责,施展才能,追求目标目的。尽管本案判决时,并没有《民法典》,但《民法典》下列这些条款,同之前的法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这些就是立法在“合同形式”、“表见代理”、“夫妻代理”等事宜上,铺就一条条关于轨道、通道,比如,《民法典》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民法典》第503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显然,正是在这些轨道上,行使裁判权的法院法官,在给出了“收条”背后的法律指引同时,通过司法释明,让我们知道了法律资源的丰富,清楚了将这些法律规定激活的司法途径,明白了司法裁判在释放法律价值上的活力和效力。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面对我们常讲的要提升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应对各类医事风险的能力这个话题,当前更主要的着力点和看点就是提醒我们要在纠纷化解方式的选择运用上下功夫,要坚持以专业、科学和前瞻为基础,鼓励选择以看见清、看得明和看得清为导向的医疗纠纷化解方式,让广大医患们知道法治医疗提倡什么、反对什么、禁止什么,推动医事纠纷化解又上新台阶、又开新局面,更是新时代的更高水平医事法治建设的新呼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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