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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委:宋立志 温国明
作者:宋儒亮 温国明 付洪林 欧阳兵 宋立志
孙甲因腰痛伴左下肢疼痛、麻木,于2015年1月11日住入中医院。2015年1月29日,孙甲转入某大附一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5日,某大附一院为孙甲做脊柱手术。术后,孙甲称下肢麻木,大小便控制欠佳。2015年3月20日,孙甲申请D市卫生主管机关对其与某大附一院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处理,2015年4月7日,根据D市卫生主管机关的委托,D市医学会受理孙甲与某大附一院之间的医疗事故鉴定。后孙甲又分别于2015年4月19日、4月29日、11月23日向省卫生主管机关投诉,要求对其与某大附一院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处理并对某大附一院病案造假等行为进行查处,12月16日、17日,孙甲至省卫生主管机关处填写来访接待登记表,除反映上述情况外,还反映某大附一院不给安排住院订饭,请求省卫生主管机关予以核查解决。省卫计委收到孙甲寄送的投诉后,即转交D市卫生主管机关予以处理。另查明,某大附一院是省卫生主管机关的直属单位。
孙甲认为省卫生主管机关对于其反应的上述问题没有给予处理,遂提起行政诉讼。某大附一院为本案第三人。
原告(孙甲)意见:
诉讼请求:1、要求省卫生主管机关处理其与某大附一院的医疗事故争议并查处某大附一院病案造假等行为;2、请求法院判令某大附一院立即停止对其人权歧视侵害,恢复其作为病人在医院订饭的权利。3、要求确认省卫生主管机关行政不作为及要求判令省卫生主管机关履行相关职责的请求。
被告(省卫生主管机关)意见:
省卫生主管机关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不作为等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七条规定: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处理;也可根据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请求处理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孙甲要求省卫生主管机关处理其与某大附一院的医疗事故争议并查处某大附一院病案造假等行为,省卫生主管机关收到孙甲投诉及申请后即将上述事项交由某大附一院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D市卫生主管机关予以处理。省卫生主管机关的该处理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孙甲要求确认省卫生主管机关行政不作为及要求判令省卫生主管机关履行相关职责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孙甲请求法院判令某大附一院立即停止对其人权歧视侵害,恢复其作为病人在医院订饭的权利,该请求属于其与某大附一院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审查。省卫生主管机关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规、规章,程序合法。
一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甲的诉讼请求。
孙甲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省卫生主管机关是否已经履行了职责。
上诉人(孙甲)意见:
上诉称,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某大附一院申请复制病历,屡屡遭阻。在初级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某大附一院对病历造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省卫生主管机关投诉举报,其中信访3次,走访3次,请求其监管某大附一院违规执业、病历造假,保护上诉人的健康权。被上诉人省卫生主管机关未回复上诉人,构成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省卫生主管机关)答辩:
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寄送的挂号信和来访反映的问题,依法转送D市卫生主管机关会处理,且一直督促D市卫生主管机关妥善处理上诉人医疗纠纷,故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反映的问题已充分履行自身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某大附一院)的答辩: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孙甲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上诉人及其家属对病历存疑是其自身因素导致;上诉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遵医嘱予以出院,且拒不支付医疗费用。3、某大附一院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解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孙甲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卫生部令第35号)第六十六条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六十九条规定,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本案中,上诉人孙甲通过多次向被上诉人省卫生主管机关邮寄投诉书和走访的方式,投诉某大附一院对其治疗违规、病历造假、不给订饭等问题,请求省卫生主管机关进行核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负责接待、办理孙甲对某大附一院的投诉,以及处理双方医疗事故争议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为某大附一院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被上诉人收到孙甲的投诉后即将上述事项交由D市卫生主管机关予以处理,符合上述规定,孙甲要求省卫生主管机关核查处理其投诉的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一审卷D市卫生主管机关《关于孙甲医疗事故争议的情况汇报》和《某大附一院关于孙甲医疗事件的报告函》显示,2015年9月1日,D市医学会鉴定孙甲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孙甲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已申请A省医学会再次鉴定。2015年12月22日,D市卫生主管机关组织孙甲与某大附一院对相关住院病案进行了质证。孙甲请求法院判令某大附一院立即停止对其人权歧视侵害,恢复其作为病人在医院订饭的权利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甲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孙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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