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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委: 温国明 王浩
作者:宋儒亮 付洪林 温国明 王浩 宋立志 许文滔 周攸
张甲和马甲之子张戊于2016年2月29日17时许到甲医院治疗,皮试后进行输液,输液后2分钟张戊即出现全身抽搐、不省人事情况,甲医院即进行抢救并报“120”,A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急救车19:05分到达现场后发现患者已心跳停止经抢救后宣布临床死亡。同日,甲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注明为:过敏性休克。
2016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C区卫生主管机关到甲医院进行调查,与甲医院负责人及大夫、护士进行了询问。调查后向患方代表对甲医院医疗机构资质及人员资质进行了告知、封存了就诊病历、药物进行现场确认并封存以及告知说明了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三条途径和尸检条件。同日,被告C区卫生主管机关向甲医院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3月3日C区卫生主管机关向B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报告,3月4日下午,C区卫生主管机关就上述四项内容再次向患方代表进行告知。同日,甲医院向C区卫生主管机关递交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3月5日,医调委做出“关于张戊与甲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处置情况再次告知书”。3月6日,被告C区卫生主管机关再次向甲医院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3月15日,被告C区卫生主管机关将事件移交被告B市卫生主管机关,被告B市卫生主管机关于当日即向B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递交了鉴定委托书,申请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3月11日,张甲和马甲认为甲医院对其子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而将甲医院诉至本院。
张甲和马甲认为C区卫生主管机关和B市卫生主管机关及甲医院未履行法定职责,张甲和马甲,又提起了本行政诉讼。
原告(张甲和马甲):
认为C区卫生主管机关和B市卫生主管机关虽对本次医疗事故进行了调查,但在调查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推脱职责敷衍了事,没有对医疗事故进行了任何实质意义上的调查与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且C区卫生主管机关和B市卫生主管机关的事故调查处理权限不明。因此,依法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甲医院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C区卫生主管机关和B市卫生主管机关):
医疗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C区卫生主管机关到甲医院进行调查,与甲医院负责人、大夫及护士进行了询问。调查后向患方代表告知:
1、甲医院医疗机构资质及人员资质符合相关要求。
2、监督所对已封存的就诊病历、药物进行现场确认并封存,以备日后相关部门调用。
3、目前医疗纠纷处理三条途径即:调解、鉴定、司法。
4、尸检条件为冻藏情况下保存7天。
同日,被告C区卫生主管机关向甲医院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3月3日C区卫卫生主管机关向B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报告,3月4日下午,C区卫生主管机关就上述四项内容再次向患方代表进行告知。同日,甲医院向C区卫生主管机关递交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3月5日,医调委做出“关于张戊与甲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处置情况再次告知书”。3月6日,被告C区卫生主管机关再次向甲医院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3月15日,被告C区卫生主管机关将事件移交被告B市卫生主管机关,被告B市卫生主管机关于当日即向B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递交了鉴定委托书,申请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据此,C区卫生主管机关和B市卫生主管机关认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甲医院):
对张戊进行输液前,甲医院已经对其进行皮试,确认张戊无药物过敏才进行输液。当张戊出现全身抽搐、不省人事的情况时,甲医院已第一时间进行抢救并报“120”,A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急救车19:05分到达现场后发现张戊已心跳停止,经抢救后宣布临床死亡。同日,甲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注明为:过敏性休克。
认为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两原告之子张戊于2016年2月29日17时许到第三人甲医院治疗,皮试后进行输液,输液后2分钟张戊即出现全身抽搐、不省人事情况,甲医院即进行抢救并报“120”,A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急救车19:05分到达现场后发现患者已心跳停止经抢救后宣布临床死亡。同日,甲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注明为:过敏性休克。2016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C区卫生主管机关到甲医院进行调查,与甲医院负责人、大夫及护士进行了询问。调查后向患方代表告知:
1、甲医院医疗机构资质及人员资质符合相关要求。
2、监督所对已封存的就诊病历、药物进行现场确认并封存,以备日后相关部门调用。
3、目前医疗纠纷处理三条途径即:调解、鉴定、司法。
4、尸检条件为冻藏情况下保存7天。
同日,被告C区卫生主管机关向甲医院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3月3日,C区卫生主管机关向B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报告,3月4日下午,C区卫生主管机关就上述四项内容再次向患方代表进行告知。同日,甲医院向C区卫生主管机关递交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3月5日,医调委做出“关于张戊与甲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处置情况再次告知书”。3月6日,被告C区卫生主管机关再次向甲医院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3月11日,原告即将甲医院诉至本院。3月15日,被告C区卫生主管机关将事件移交被告B市卫生主管机关,被告B市卫生主管机关于当日即向B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递交了鉴定委托书,申请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两被告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依法进行监督和查处是两被告的法定职责,发生医疗事件后即应履行相应的医疗行政管理职责。本案事件发生后,被告C区卫生主管机关即进行了相应的卫生监督、检查,在对医患双方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上报至被告B市卫生主管机关,B市卫生主管机关即委托鉴定。两被告在事件发生后积极进行了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并没有怠于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法院只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三人是否有伪造病历的情形、诊疗过程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并没有最终的鉴定结论或者司法认定,司法审查权不能替代行政权,两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行政职责,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甲、马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和马甲):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对第三人在本次事件中存在的关键的可能属违法的行政行为未作认定,仅罗列了大量与本案无关的事实。原审将非医疗行政行为,错误地认定为被上诉人履行了职责。对明显存在的不作为行为未加以认定。将二被上诉人推脱职责的敷衍了事的行为,当作是履行职责的行为错误的加以认定。对二被上诉人到底是哪一方拥有此事故调查处理权限的问题至今仍没有查明。对二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自认的,未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未加以认定。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对医疗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应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进行了任何实质意义上的调查与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2、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时,并没有将第三人是否存在处方、病历造假,是否违反诊疗规范的事实作为诉请提出过,仅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的医疗卫生行政管理职责,让被上诉人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及处理处罚。“司法审查权不能替代行政权”的论述与本案毫无关联。
三、被上诉人将医患间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起诉,当成其履行查处职责终止的条件,是完全不能成立的。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1、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的医疗行政管理职责,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及处理处罚;2、法院向被告的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建议撤销两被告法定代表人职务,对其行政不作为的怠政行为进行处理。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区卫生主管机关):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C区卫生主管机关在调查、检查、监督之后才依法进行了移送,完全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无行政违法行为。上诉人的上诉逻辑混乱,理由不成立。
二、事故发生后,C区卫生主管机关第一时间到达现场,依法调取证据,查验相关医师资质证件,提出书面监督意见,及时上报,请求医调委调解,告知各方权利义务,将案件移送到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按法律规定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基于前期的调查资料,尚无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对第三人甲医院进行处理处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市卫生主管机关):
B市卫生主管机关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并无过错。法定代表人也无过错,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发生后C区卫生主管机关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也进行了现场监督。B市卫生主管机关接报后,一方面指示C区卫生主管机关继续做好调解稳定工作,另一方面将本案委托给B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以便确定相关责任依法论处。但因上诉人不愿意鉴定,同时选择诉讼解决,B市卫生主管机关只能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终止受理。目前尚无结论性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有过错或严重过失,依法应予以处理或处罚,故无法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甲医院与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C区卫生主管机关和B市卫生主管机关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C区卫生主管机关在本案医疗事件发生后,及时进行了调查,询问,将相关情况向被上诉人方进行了告知,并向第三人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向B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报告,在经过调查后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后将案件移送B市卫生主管机关,之后做了相关调解工作。B市卫生主管机关在接受移送后,即向B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委托鉴定。两被上诉人积极履行了相关行政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相关管理职责与事实不符。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对第三人进行处理及处罚,应为被上诉人视调查结果而决定,由于目前没有第三人具有相关过错过失或违反相关规定的证据,上诉人要求被告对第三人进行处罚无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法院向被上诉人的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建议撤销两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职务,对其行政不作为的怠政行为进行处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甲、马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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