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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委:宋立志 温国明
作者:宋儒亮 温国明 付洪林 欧阳兵 宋立志 廖思源
2015年11月16日,徐甲以其在C县某镇阮甲开设的诊所处就医给其造成人身伤害为由,向C县卫生主管机关提出了对阮甲在C县某镇非法行医的行为进行处罚和要求医疗事故鉴定、将阮甲涉嫌犯罪的行为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申请。C县卫生主管机关通过调查、取证,认定了阮甲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事实,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5年12月4日对阮甲作出某卫医罚决字【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阮甲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并予以:1、没收太医证保决字20151126-01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中所控药品;2、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月16日,徐甲向C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责令C县卫生主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C县人民政府2016年3月21日作出某复字(2016)12号复议决定,以C县卫生主管机关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为由,驳回了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
徐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意见(徐甲):
阮甲在C县某镇南北大街东侧开设一诊所,该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阮甲宣传吃其所开具的药物可以生男孩,徐甲听信其宣传,于2015年3月7日至4月11日两次到阮甲诊所,阮甲给其两次共开了六副中药,其服用后流产,产生医疗费近十万元。徐甲于2015年11月16日向C县卫生主管机关提出履行法定职责及处罚申请,并要求对其伤情依法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对阮甲非法行医造成原告伤害的行为,移交C县公安局按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C县卫生主管机关未作出任何答复。徐甲于2016年1月16日向C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C县人民政府未经审查,作出了驳回其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据此,认为C县人民政府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徐甲向一审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处罚申请书;3、太复字(2016)12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诉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意见(C县人民政府、C县卫生主管机关):
C县卫生主管机关认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C县卫生主管机关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现场检查笔录;
2、对阮甲的询问笔录;
3、C县公安局D派出所对徐甲的询问笔录;
4、C县公安局D派出所对阮甲的询问笔录;
5、徐甲的身份复印件;
6、C县卫生主管机关执法人员对徐甲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阮甲非法行医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7、案件受理记录;
8、徐甲的“行政处罚申请表”;
9、投诉情况登记表;
10、立案报告;
11、卫生监督意见书;
1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
13、调查终结报告;
14、合议记录;
15、行政处罚案件呈批表;
1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17、行政处罚决定书;
18、送达回执;
19、罚款收据;
20、结案报告。
上述证据证明其对阮甲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2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三项;
2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2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上述证据证明其对阮甲作出的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徐甲申请对所谓的伤情鉴定不属于其法定职责。
C县人民政府认为依法履行职责,并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3、行政复议提出答复复书;
4、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其办理(太复字(2016)12号)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C县卫生主管机关和C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徐甲提供的证据1、2、3仅能证明其自然状况及向C县卫生主管机关提出了对阮甲非法行医进行处罚的申请以及C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能证明C县卫生主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存在,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甲的诉请事项是否属于C县卫生主管机关的法定职责以及C县卫生主管机关和C县人民政府是否存在不作为行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有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本案中,C县某镇居民阮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诊疗活动,C县卫生主管机关根据上述规定,已经认定了阮甲的行为属非法行医,并对阮甲进行了行政处罚,应视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徐甲申请C县卫生主管机关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阮甲非法行医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行为进行鉴定及将阮甲以非法行医罪移交C县公安局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其未提供C县卫生主管机关具有对其申请鉴定进行委托鉴定职责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阮甲非法行医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C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程序合法,亦应支持。
一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甲负担。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一审原告):
C县卫生主管机关对于徐甲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系不履行法定职责;C县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未认真审查其复议申请,即作出驳回复议决定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C县卫生主管机关和C县人民政府负担。
被上诉人(C县卫生主管机关):
其在接到徐甲的行政处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已经对阮甲的违法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C县人民政府):
C县卫生主管机关在接到徐甲的行政处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已经对阮甲的违法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县政府以C县卫生主管机关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为由驳回徐甲的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C县卫生主管机关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对阮甲、徐甲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罚款收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C县某镇居民阮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诊疗活动,C县卫生主管机关已经认定了阮甲的行为属非法行医,并对阮甲进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实。因阮甲的行为系非法行医,C县卫生主管机关无对该医疗纠纷组织鉴定的法定职责,同时徐甲未提供阮甲非法行医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C县卫生主管机关亦无将阮甲移送司法机关的法律依据。综上,C县卫生主管机关接到徐甲的申请后,已经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C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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