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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亮时评】”广州中院表示,在陈某突发晕厥生命垂危之际,以及陈某家属及车上乘客请求送医之时,公交车司机选择了忽视和等待,存在一定的不当之处。故番禺公汽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着一定的过失,但是这种过失是轻微的。”这,恰当吗?《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及时、有效和规范,就是对施救的基本要求,否则,就应履行救助义务不力,就应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正确适用法律,寻求再审,当为正当之举。
来源:咩事(微信公众号) 时间:2021-01-27
2019年8月,小陈跟着母亲熊某坐上番15路公交车,上车20分钟,小陈突然晕倒,公交车司机停车查看情况,并喊话其他乘客拨打120,小陈抢救无效被宣告死亡。
事发时候,熊某和乘客多次要求直接将公交车开往就近医院进行救治,可司机并没有答应,而是在原地等候救护车。几分钟之后,熊某决定自行前往医院,公交车司机协助拦截了一辆小轿车,此后小陈被送往番禺市桥医院。
小陈父母认为,公交司机救助不当与陈某的死亡亦存在有一定因果关系,是造成陈某死亡的间接原因,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公交公司赔偿503740元。经过一审、二审,广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番禺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8万元。
14岁少年公交车上晕倒
抢救无效后宣告死亡
2019年8月8日上午9时04分,时年14岁的陈某与母亲熊某上车乘坐番禺公汽公司番15路公交车。9时24分当值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听到喊叫称有乘客突然晕倒,驾驶员则停车到车后查看情况之后,并喊话车上其他乘客拨打120,自己拨打电话向单位汇报情况。
熊某提到,在熊某及车上乘客多次强烈要求的情况下,没有直接将公交车开往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在等待救护车过程中,9时30分熊某在其他乘客帮助下将晕倒的陈某抱下车决定自行送往医院,驾驶员跟随下车协助熊某拦截路过的一辆小轿车,并协助家属将陈某送上小轿车,之后驾驶员继续该趟公交车营运。
后陈某被送至番禺市桥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心肺复苏后、心室颤动,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抢救治疗。于当日转送至广州市番禺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停搏复苏成功、缺氧缺血性脑病、心室颤动。
次日转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2019年8月23日经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评估鉴定,符合脑死亡判定标准。2019年8月29日,陈某家属放弃积极治疗,后陈某于当日21点58分被宣告临床死亡。
家长质疑司机救助不当
对死亡结果存在明显过错
陈某的父母认为,陈某死亡直接原因虽系自身健康原因,但若公交公司的司机在陈某病发后能及时将其送至仅4分钟车程的医院,极大可能不至于酿成悲剧,所以番禺公汽公司司机救助不当与陈某的死亡亦存在有一定因果关系,是造成陈某死亡的间接原因。
陈某的父母表示,在整个过程,司机未及时采取报警、拨打120或直接送至附近医院等必要的合理救助,而是反复向上级汇报请示,对现场、对陈某进行“长时间”拍照,在车上多名乘客呼喊着让司机送陈某到附近的医院进行救治的时候,司机仍然无动于衷,严重延误了救治陈某的宝贵时间。
番禺公汽公司未履行积极、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存在消极、放任陈某死亡结果的主观状态,对陈某的死亡存在明显的过错。
番禺公汽公司作为公共交通部门,番禺公汽公司有法定的保障和救助义务,其不作为在客观上耽搁了陈某被救治的宝贵时间,而延误抢救时间,无疑使孩子存活的机会大大减少,致使错过最佳救治时机,应当对陈某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陈某的父母提起诉讼,要求公交公司赔偿503740元。
公交公司称不构成侵权
不能因结果不理想苛求承运人担责
对于陈某父母提起的诉讼,番禺公汽公司认为,陈某为“心源性猝死”,其死亡结果是由于自身健康原因造成,而与番禺公汽公司番15线公交车驾驶员的驾驶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驾驶员并不存在不当驾驶行为导致乘客陈某昏迷,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番禺公汽公司表示,驾驶员9时24分得知陈某晕倒时,车辆仍处于正常行驶当中,驾驶员需确保车辆行驶安全,因而在第一时间请求其他乘客协助拨打120急救电话,其他乘客亦多次明确已经拨打了120求助,客观上已经达到使陈某得到及时救治的目的,至于急救电话是否由本案驾驶员亲自拨打并不会对陈某的救治产生影响,如驾驶员仅出于形式再次拨打,实质是浪费社会公共资源,事实亦证明了番禺急救医疗指挥中心于9时24分即几乎在发现乘客陈某晕倒的同时已经接到电话报入,并调度救护车前往救治。
对于家长的质疑,番禺公汽公司回应称,事发路段车流量大、路况拥堵,若驾驶大型公交车将陈某送往医疗机构就医不仅更耽误路程时间,也存在无力救治的风险。事发当时处于早上交通高峰时段,事发路段车流量大、路况拥堵,车辆特别是大型公交车通行缓慢。
驾驶员本身并不具有专业医疗人员身份,在无法准确判断陈某晕倒原因的情况下,采取安全停车并等待120急救车辆前来施救的措施予以处理符合一般社会认知水平,在熊某决定自行送医后驾驶员亦立即协助其拦截车辆,已尽合理救助义务,不能因陈某救治结果不理想即苛求承运人对此承担无限的法律责任。
一审公交公司被判赔偿25万
上诉后二审改判赔偿8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陈某在公交车上突然晕倒时,该公交车的驾驶员是否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如未能积极履行救助义务,造成乘客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则应当予以民事赔偿。
本案中,公交车的驾驶员发现车上有乘客晕倒时,在凭公交车驾驶员岗位职责的判断即能确定乘客发生急病急需医治的情况下,并未第一时间拨打急救电话对其进行施救,而是喊话车上其他乘客拨打120而自己忙于拨打电话向单位汇报情况,在熊某及车上乘客多次强烈要求的情况下,也没有直接将车辆开往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而是在消极的、被动的履行救助义务,以规避自身的风险。番禺公汽公司番15线公交车驾驶员在本案中没有积极的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客观上使陈某丧失了可能得到及时救治的机会,对陈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
对于家长主张公交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过高,酌定按20%承担赔偿责任,即250902.91元。一审判决之后,番禺公汽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起诉。
广州中院二审认为,陈某在乘坐车辆时突发心源性猝死,从其发病到公交车司机协助拦停社会车辆将其送医,前后时间仅约6分钟。期间公交车司机第一时间停车,呼叫其他乘客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向所在单位汇报情况,后再次询问同车乘客是否已经拨打了120,确认乘客已经拨打;在陈某母亲抱陈某下车时,协助拦截社会车辆送医。公交车司机虽未亲自拨打120急救电话,但其已经呼叫乘客拨打,确认乘客第一时间拨打后,其再次拨打已无必要;同时公交车司机协助陈某母亲拦截社会车辆送陈某送医,番禺公汽公司基本尽到了合同义务。
广州中院表示,生命权高于一切,在乘客突发疾病面临生命危险时,番禺公汽公司应当以保障生命为第一要务。在陈某突发晕厥生命垂危之际,以及陈某家属及车上乘客请求送医之时,公交车司机选择了忽视和等待,存在一定的不当之处。故番禺公汽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着一定的过失,但是这种过失是轻微的。
为此,广州中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改判,酌定番禺公汽公司赔偿陈某父母80000元。
采写:见习记者何生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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