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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委:余树林 温国明
作者:宋儒亮 温国明 余树林 欧阳兵 宋立志
2015年12月19日张甲父亲张乙去C县甲医院就诊,当时医院诊断为浅表性胃炎,并予中药治疗。张乙当晚发病被家属送到乙医院,诊断为心脏病,心功能不全,抢救无效在乙医院去世。
2015年12月30日张甲到C县卫生主管机关要求对张乙诊断进行处理。C县卫生主管机关经过向张甲和甲医院调查、调解后,于2016年9月5日作出关于张甲投诉甲医院的答复。
答复的结论是:
1、调取医患双方相关医疗文书,再次与B市医学会联系,争取B市医学会受理此次医疗争议(C县卫生主管机关医政科工作人员与张甲自2016年8月19日联系至今,电话虽然接通多次,也说明了事情的原委,但是张甲始终不来C县卫生主管机关,也不提供相关鉴定需要的材料)。
2、如果B市医学会再次不受理该起医疗争议,建议患方到C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
张甲认为C县卫生主管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
原告意见(张甲):
2015年12月30日张甲到C县卫生主管机关处要求其就甲医院对张乙诊断进行处理。张甲向C县卫生主管机关递交投诉材料时要求其对甲医院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明确答复意见,但C县卫生主管机关并没有就此问题作出答复。
请求判决被告对甲医院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明确答复意见。
被告意见(C县卫生主管机关):
C县卫生主管机关经过向张甲和甲医院调查、调解后,已于2016年9月5日作出关于张甲投诉甲医院的答复。
答复的结论是:
1、调取医患双方相关医疗文书,再次与B市医学会联系,争取B市医学会受理此次医疗争议(C县卫生主管机关医政科工作人员与张甲自2016年8月19日联系至今,电话虽然接通多次,也说明了事情的原委,但是张甲始终不来C县卫生主管机关,也不提供相关鉴定需要的材料)。
2、如果B市医学会再次不受理该起医疗争议,建议患方到C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
C县卫生主管机关已经对张甲的投诉作出答复,且该答复未给张甲造成实际影响,未涉及张甲的实体权利,属于指导性答复,不具有可诉性。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12月19日原告父亲张乙去C县甲医院就诊,当时医院诊断为浅表性胃炎,并予中药治疗。张乙当晚发病被家属送到乙医院,诊断为心脏病,心功能不全,抢救无效在乙医院去世。
2015年12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就甲医院对张乙诊断进行处理。被告经过向原告和甲医院调查、调解后,于2016年9月5日作出关于张甲投诉甲医院的答复。
答复的结论是:
1、调取医患双方相关医疗文书,再次与B市医学会联系,争取B市医学会受理此次医疗争议(C县卫生主管机关医政科工作人员与张甲自2016年8月19日联系至今,电话虽然接通多次,也说明了事情的原委,但是张甲始终不来C县卫生主管机关,也不提供相关鉴定需要的材料)。
2、如果B市医学会再次不受理该起医疗争议,建议患方到C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因与甲医院发生医患纠纷要求被告出具处理意见,被告经审查后作出关于张甲投诉甲医院的答复,该答复内容没有涉及原告的实体权利,是行政指导性的答复,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且原告也不要求法院审查该答复,只要求被告作出处理意见。因原告要求被告作出处理意见时没有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的准确含义,庭审中也没有确定被告应作出处理意见的具体内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事故处理意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首先,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递交投诉材料时已经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对甲医院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明确答复意见,一审中也明确要求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应作出明确答复行为进行审查,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
其次,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反映的医疗事故争议被上诉人应当移送给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而被上诉人未移送,该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是行政指导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县卫生主管机关):
首先,我单位给张甲作出的答复未给张甲造成实际影响,未涉及张甲的实体权利,属于指导性答复,不具有可诉性;
其次,张甲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明确要求我单位作出什么样的处理意见,因此法院也无法判决我单位作出什么行政行为。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上诉人张甲到被上诉人C县卫生主管机关,反映C县甲医院违反诊疗规范常规,误诊、误治、延误病情,未明确病情盲目用药等过错,造成患者死亡,要求被上诉人C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C县甲医院治疗过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处理。
被上诉人C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上诉人张甲解释,告知医疗纠纷处理途径,上诉人张甲决定回家与其他家属研究后决定。2016年6月24日上诉人张甲再次到被上诉人C县卫生主管机关投诉C县甲医院,要求对其父亲之死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上诉人C县卫生主管机关要求上诉人张甲提交申请材料,即
1、书面陈述;
2、有关的其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法医鉴定书、当事人身份证件、出生证、死亡证明等);
3、住院患者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4、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5、门诊病历、急诊病历等资料。
上诉人张甲只提供了C县甲医院的一张中药单和一份影像学资料,其他的材料均未能提供。病历资料均是C县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
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当即电话联系了B市医学会,把上诉人所提供的所有材料以及事情的详情进行了沟通,并要求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由于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不足,B市医学会在电话里明确告知上诉人不能受理该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张甲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材料补齐上交被上诉人,然后进一步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其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行为是否可诉;其二,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答复内容是否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行为是否可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另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有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本案中,张甲因其父亲死亡的医疗事故争议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并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处理,属于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明确申请,被上诉人有对张甲的申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并于2016年9月5日针对张甲的申请作出答复,张甲与该答复内容有利害关系,对该答复内容不服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该答复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答复内容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错误,应予纠正。如果一个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说明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法院最终的裁判结论也应当是驳回起诉,而不应是驳回诉讼请求。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答复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向B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B市医学会认为上诉人未能按照要求提供鉴定所需全部材料不能受理此次鉴定申请,被上诉人已经将该情况告知上诉人,并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作出了全面的解释说明,属于依法履行了职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再次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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