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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法断案】(92期案例介绍)法院酌定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面对这样的裁判结果、结论和结局,我们又该如何看待

2022-08-12作者:壹声资讯
医事法学原创

本期编委:宋立志  李建林

作者:宋儒亮 官健  李建林  罗斌  甘翌晓  宋立志  周攸


案情简介


患者李丙因胸痛,心肌梗死到B市中心医院就诊,Killip Ⅰ级,实施PCI手术后4天死亡。李丙死亡后,孙甲、李甲、李乙与B市中心医院发生医疗纠纷,经B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乙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对死亡原因进行医疗纠纷尸检病理鉴定。2016年4月7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心脏破裂和心包填塞。后患方单方委托丙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1.B市中心医院是否存在过错;2.如果存在过错,与李丙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多少?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2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B市中心医院在对李丙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医疗过错与李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3.医疗过错在导致李丙死亡的后果中承担主要责任。


孙甲、李甲、李乙认为B市中心医院存在过错,因此,提起诉讼。



一审各方意见


原告(孙甲、李甲、李乙


B市中心医院对李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是导致李死亡的原因。请求判令B市中心医院赔偿:1.各项损失合计163391.2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3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502.64元、死亡赔偿金218212.92元、丧葬费280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7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326782.41元的50%);2.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B市中心医院)


医学院尸检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及有力证据,李不是因为PCI手术造成的死亡,死因完全是由于其疾病本身的病理生理改变所致。患者的死亡结果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无关,我院对患者的死亡结果不存在任何过错。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B市中心医院对李丙住院治疗的经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B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医嘱需要护理,已支付医疗费17317.85元。孙甲系妻子,李甲、李乙系与孙甲的儿女。李死亡后,甲、李甲、李与B市中心医院发生医疗纠纷,经B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乙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对死亡原因进行医疗纠纷尸检病理鉴定。2016年4月7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心脏破裂和心包填塞。李甲办理尸检鉴定,向B市中心医院借款7000元,其中交付尸检4900元,运尸费2100元。2016年6月23日,李甲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1.B市中心医院是否存在过错;2.如果存在过错,与李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多少?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2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B市中心医院在对李丙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医疗过错与李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3.医疗过错在导致李死亡的后果中承担主要责任。李甲支付司法鉴定费7100元。甲、李甲、李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甲、李甲、李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审理过程中,B市中心医院对李甲在诉前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1.B市中心医院在对李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如果存在医疗过错与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合理的参与度,重新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意见


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由双方共同选择的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8月21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B市中心医院在对李丙提供的医疗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2.医疗过错与李丙的死亡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B市中心医院对李丙的死亡后果责任参与度为对等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B市中心医院对李丙住院治疗的经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李丙因间断胸痛到B市中心医院经手术治疗后,导致死亡的后果,已经甲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B市中心医院在对李丙提供的医疗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李丙的死亡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B市中心医院对李丙的死亡后果责任参与度为对等责任。甲司法鉴定中心系由孙甲、李甲、李乙与B市中心医院在人民法院组织下共同选择,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结论客观。应B市中心医院的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对B市中心医院所提出的各项问题均给予认真的答复。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并参照甲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当认定B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李丙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参与度为对等责任。一审法院酌定B市中心医院对李丙因医疗过错导致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孙甲、李甲、李乙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适当保护。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实际支出情况、病历记载和责任比例合理保护。关于死亡赔偿金,参照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B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而导致李丙死亡的损害后果,给孙甲、李甲、李乙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适当保护。关于司法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因系诉讼过程中合理发生费用,应予适当保护。李甲向B市中心医院借款7000元,支付尸检费4900元、运尸费2100元,其中3500元应当由B市中心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B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孙甲、李甲、李乙各项经济损失150578.38元(包括医疗费171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76.98元、死亡赔偿金218212.92元、丧葬费2804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64156.75元的50%即132078.3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总计154078.38元;并扣除B市中心医院已经垫付的尸检费4900元、运尸费2100元,合计7000元的50%即3500元);二、驳回孙甲、李甲、李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孙甲、李甲、李乙共同负担280元,B市中心医院负担3288元。


一审判决后,B市中心医院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各方意见


上诉人(B市中心医院


B市中心医院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林大学尸检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及有力证据,李丙不是因为PCI手术造成的死亡,死因完全是由于其疾病本身的病理生理改变所致。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科学依据不充分,不科学,不客观,鉴定意见缺乏专业规范指南支持,无法采信。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保护我方权益。



被上诉人(孙甲、李甲、李乙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甲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某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402号鉴定意见认为:李丙因急性心肌梗死入院,Killip Ⅰ级,并行急诊PCI。入院前心肌梗死时间较长,自身病情较重,心肌细胞已成缺血心肌细胞,术后心脏破裂的可能性较大。术后如院方可以做到及时监测,并及时预见PCI后心脏破裂的病发且尽到注意义务,及时发现心包填塞,及时进行急诊穿刺等处理,李丙不应因心脏破裂导致心包填塞而死亡,故B市中心医院对李丙的死亡后果责任参与度为对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甲司法鉴定中心系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过程中通过合法的方式确定的,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内容客观公正,且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B市中心医院虽对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并无不当。B市中心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外,B市中心医院提到的某大学白求恩医院的尸检报告,其中认定的死亡原因与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并不矛盾,司法鉴定意见进一步分析说明了医院诊疗行为与死亡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审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B市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2.00元,由B市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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