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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委:宋立志 官健
作者:宋儒亮 官健 李立 李永丰 李建林 宋立志
李建林 中山大学附属第八医院 主任医师
一、医方存在过失:
1、属肝癌晚期多器官功能障碍患者,但对病情评估存在缺陷,比如,采取介入治疗前未评估患者凝血功能、心脏功能、肺功能等情况,
2、术后应转入监护病房,密切观察病情。
3、25日、26日患者术后观察不严密,患者术后出现腹痛及血压变化未能及时作出判断和处理,错过最佳抢救时机;
4、手术医生没有落实在术后亲自观察病情,
5、患者肝衰竭进行性加重时,未考虑选择“人工肝”治疗。
二、经验教训:
1、此案例医疗核心制度执行不到位,当全面落实整改;
2、加强对疑难危重症、多系统多器官疾病、综合抢救技术等能力培训。
李永丰 广东省医学会医鉴办 副主任
对于晚期肿瘤病人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判定或鉴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恶性肿瘤的病因一般不明,早期临床表现大多隐匿,现代医学有较大的局限性,其临床分期与治疗方案、治疗难易程度和预后转归的关系非常密切。对这类医疗损害鉴定关键要点常集中在漏诊、误诊和误治上。
2.在归纳医疗过错对恶性肿瘤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时,往往有以下临床特点:
(1)治疗难度大,未能达到期望的治疗效果。
(2)恶性肿瘤转移或病情进展,导致相关器官组织功能障碍加重。
(3)导致患者生存期缩短,加速了患者的死亡。
3.在评价此种医疗损害的责任程度时,除了考虑医疗过错行为所占的权重外,还应考虑治疗时病人恶性肿瘤所处的临床阶段(分期),以及该恶性肿瘤的诊断率、治愈率、病死率等流行病学特点。部分恶性肿瘤的早期诊断率、早期治愈率较高,如果因为医疗过错导致未能早期诊断或治疗失误,则医疗过错的参与度就大。但临床上,很大一部分的恶性肿瘤的预后和转归都是肿瘤转移和死亡,医疗损害的责任程度定在“次要”或“轻微”则更符合医学科学规律及科学公正的鉴定原则。
李立 广东省律师协会医疗卫生与健康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法律不外乎人情”!医案件办理越多,理解品度越深。究其根本,进行医疗活动,要专业理性、规则运用,但也需真情实感,法律人称之“人的尊严”。患者来说,感受医疗专业的救治,除结果之外,更懂就是执业救治过程中点点滴滴,这些要素勾勒该医师在患者眼中的“一个立体、真实和全面”的画像。画像若是困惑的、失望的、气愤的,结果可想而知。本案,乃众多纠纷案中的一个,期望是最后一个。
宋立志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结合诉争各方意见,可有这样一个直观认识,诊疗过程的风险有时要比死亡结果本身更容易引发纠纷,这背后的逻辑就是对“法理情”的理解。比如,患方认为原告死亡是因诸如“值班医生都是年轻医生、介入手术技术操作失误、术后违反护理观察规范、值班医生严重不负责任,耽误出血抢救时机、二次介入手术止血不及时、介入手术技术不成熟等”;鉴定机构认为“被告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对被鉴定人术后腹痛及血压变化未能及时作出判断和处理,肝衰竭进行性加重时未能选择“人工肝”治疗,护理记录欠详细的过错”。法院接受了这样的观点,如“参照专业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对巫某祥的死亡结果承担10%责任”。
周攸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面对本案,在处理上国外有这样的理论,比如,在日本法律界称为“期待权侵害理论”或“延命利益丧失论”,英美国家法律界称其为“存活机会丧失理论”。本案中鉴定意见有关“人工肝”的观点就是,即医方的过错使被鉴定人丧失了可能延长生命期的机会。据此,也认可判决医方承担10%是合理的。
官健 医学博士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法官
本案患者入院诊断肝癌晚期并破裂出血、肝硬化失代偿期、急性肝衰竭、急性肾衰竭,每一个都足以威胁患者的生命,在任一个医生的眼中,无疑等于判了“死刑”。但即便如此,若医方未尽诊疗义务或者说存在医疗过错,令患者丧失可能延长生命的机会,仍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即原《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仍秉承侵权三要件认定规则,即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后果,满足三要件即应赔偿。因此,即便是已经判了“死刑”的患者,若医方构成侵权,仍应赔偿,可能令人疑惑:既然患者以当时的医疗水平治与不治都会死,或者说即便医方没有过错也无法改变患者的结局,为什么还要医方承担死亡赔偿金?这个问题若展开来,可能会涉及生命价值的哲学讨论,但就人类社会的普适价值观而言,争取最大限度的延长生命,无疑是大多数人的追求,也是医务人员的使命。因此,即便患者时日无多,现代医学无回天乏术,只要患方没有放弃治疗,医方仍应尽最大努力,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法院考虑到患者的原发病因素,认定医方承担10%的责任比例,基本上合理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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