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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委:李立 李建林
作者:宋儒亮 官健 李建林 罗斌 宋立志 甘翌晓 周攸
史甲于2007年9月25日因病入住甲医院处,入院诊断为心律失常、阵发性房颤、劳力性心绞痛等,于同年9月27日行腔内电生理检查及射频消融术。2013年1月26日出院。后又于2013年3月8日入院、2013年10月17日出院。2013年10月17日入院、2014年6月23日出院。2014年6月23日入院、2016年1月12日出院。2016年1月13日入院、2016年9月13日出院。史甲认为甲医院2007年9月27日对其实施射频消融术以及之后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其损害,向法院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终审法院判决甲医院应对史甲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因史甲一直未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因此,甲医院提起了诉讼。
因史甲一直未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请求判决史甲支付医疗费393900.2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已经支付20000元,同时被告辩称对医疗费的实际价值有异议,比如皮肤问题不能使用留置针,但是清单中有十几个留置针,以及吸氧等。
史甲于2007年9月25日因病入住甲医院处,入院诊断为心律失常、阵发性房颤、劳力性心绞痛等,于同年9月27日行腔内电生理检查及射频消融术。2013年1月26日出院。后又于2013年3月8日入院、2013年10月17日出院。2013年10月17日入院、2014年6月23日出院。2014年6月23日入院、2016年1月12日出院。2016年1月13日入院、2016年9月13日出院。史甲认为甲医院2007年9月27日对其实施射频消融术以及之后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其损害,向法院起诉,要求损害赔偿。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某民初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史甲的诉讼请求。史甲上诉至B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双方一致同意由甲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故B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一审法院委托甲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并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4)某民初字第5103号民事判决,认定甲医院应对史甲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史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B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6月29日维持一审判决。
有关本案甲医院所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甲医院提供的住院费用账单明细、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欠条,足以确认为1065634.87元。扣除医保统筹外,史甲个人需支付676500.37元。史甲已经向甲医院支付20000元,尚欠656500.37元未付。史甲在(2014)某民初字第5103号案件中未要求处理医疗费问题。在本案审理中,史甲除提出上述辩称意见外,还辩称对医疗费的实际价值有异议,比如皮肤问题不能使用留置针,但是清单中有十几个留置针,以及吸氧等。
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史甲到甲医院处就诊,与甲医院形成合法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甲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对史甲履行了诊疗义务,史甲应向甲医院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甲医院对史甲诊疗行为的过错情况及甲医院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等已经经过(2014)某民初字第5103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甲医院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足以确认史甲尚欠医疗费数额为656500.37元。史甲对该数额虽有异议,但是并没有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史甲的辩称意见不具有合法、合理性,法院不予采纳。史甲应向甲医院支付医疗费数额计算为676500.37元×60%-20000元=385900.22元。
一、史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B市甲医院医疗费385900.22元;二、驳回B市甲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史甲不服,提起上诉。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医疗纠纷所引发,医疗纠纷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出院,并非上诉人不出院。一审法院对于双方责任的认定过于草率,以医疗损害案件确定的责任比例划定双方责任,对上诉人不公平。且甲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也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30%~50%的责任,一审也应采用司法鉴定中责任比例的最大值,而非医疗损害案中的责任比例来划分本案责任;2.本案医疗费存在各种问题,如留置针、空调费等问题。
甲医院辩称,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发生的医疗费也应当自行承担60%;2.医疗费均有明细清单,不存在上诉人所提及的乱收费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录音光盘、影像各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实收费、乱收费和管理混乱等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存在收费错误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住院费用账单明细、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欠条、(2014)某民初字第5103号民事判决书、(2017)某01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案责任比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现生效判决书已认定被上诉人甲医院对上诉人史甲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相应地,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返还欠付的医疗费时,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60%的欠付费用,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正确。关于医疗费的数额问题,上诉人虽然对其中部分费用持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均作出了相应解释,该解释具有合理性。且上诉人亲属2016年9月2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也确认了本案医疗费的欠款数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正确。
综上,上诉人史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9元,由上诉人史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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