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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委:李立 林锋
作者:宋儒亮 张怡 林锋 刘艳伟 李立 宋立志 周攸 廖思原
医方意见
林锋 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深圳博德嘉联医生集团医疗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案中,针对平滑肌脂肪瘤,从字面意义上面讲是良性的。虽然是良性的,但其有个特性,存在复发的风险,且该种情况比较常见。另外,尤其在盆腔中,手术难度非常大。针对本案患者,提供的案例资料未交代其当时的状态,为何为其选择行右半结肠切除术,具体原因不详,单单从胃肠外科的诊疗来说,选择行结肠手术,吻合口瘘是难以绝对避免的,发生瘘以后,是否延误治疗,针对该情况,事后大家都可以探讨和交流的地方有很多。但是针对绝大多数的瘘,医生的首要做法就是尽量在保守治疗的情况下,让瘘口自行恢复。在临床上,大多数的瘘也都可以不经过二次手术,此时,就需要医护人员观察病人是不是真的需要再去做手术进行处理。但在观察的过程,若要给出一个明确的界定,在理论上是有界定的,比如指南建议,患者发热,腹痛严重,又有血压下降,各方面指标都比较差,这个时候我们需要向患者进行说明告知,必要的时候需要就要选择二次手术修补。但实践中可能很难去找该界定。所以事后评判该手术的话,一定会找到因果关系的,因为从专业医生的角度来看,似乎谁都可以说,只要患者死亡,医方就是存在过错。但是对医疗工作者来说,会显失公平。坦率得讲,得了严重疾病,需要手术治疗,那么该疾病本身就存在很大风险。
鉴定意见认为更多的问题是其中的沟通问题,但现实的纠纷中,更多是来源于经济问题,据此,我们从专业上就很难评判到底是什么原因引起的。从某种情况来讲,该患者还没去世的时候,就出院了,但是其出院的原因是什么?是患者主动要求出院,还是医院要求其出院,这是个关键问题。医院对任何重症的患者都不会主动放弃治疗的,哪怕很危险的状态下,都有扭转乾坤的机会。机会高低,暂且别说,怎么去判定该患者就是绝对的救不回来?假如我去做评审专家,该问题应成为核心问题之一。如果医院主动放弃治疗,放弃抢救,那么在该患者如此严重的情况下,医院撤掉所有的抢救措施,在短时间内该患者肯定就没了生命体征,那么关于患者的死亡,就一定是医院的过错而直接导致的死亡。但如果是患者在去世之前,主动要求放弃抢救、要求出院,那么对于该种情况,很难去断定责任在哪一方。
从专业角度,患者还未到无法救治的情况下,我们就需要规范治疗,但如果死亡成为一个必然,对于该必然结果仍然认定医方之错,而且占主要责任,那也是不公平的。
所以针对该案件,需要分析整体的处理过程,包括患者的谈话记录,处置记录以及患者的用药规范等等。我认为,该案更大的问题,可能还是在沟通上的问题。因为对该类患者进行手术,在进行手术前需要非常非常细致地跟患方沟通,特别是在盆腔内的巨大肿瘤的手术。更严重的情况,很可能就是因为术中大出血,直接在手术台去世,而且这种可能在我们医生认为,要么“拼命”去救治,要么直接放弃。
如果选择“拼命”去救治,那就要做好下不来手术台的这种风险和思想准备。假如医生感觉自己可以做该手术,所以在跟患者家属沟通时有点夸大,超脱了医学临床本身的允许范畴。也就是说大家很清楚该类手术风险很大,但手术医生给患者轻描淡写,目的是引诱患者在他这里进行手术,若上述假设存在,那么这个坑就是医生自己给自己挖的,也是目前医疗纠纷当中最常见的一类。我们遇到很多本没有手术指征的或者存在手术禁忌证的,医院医生为了自身的需要而做了手术,结果手术后效果不好,因为医方的承诺,所以患者有很大意见,那么该结果就事出有因,医方就该为他自己的行为负起责任,这也是我对于一些医生同胞们所要说的,一切都是要遵循科学的道理和大自然的规律,有些时候患者病情到了某个阶段,根据现有医疗条件,所有的医疗手段对于患者来说帮助并不大,这个时候医方怎么样让病人面对,怎么样有尊严的对待生命和对待生老病死。这就是医学人文关怀方面的问题了,这一块在我们国家总体是比较缺失的,这也是个事实。
鉴定专家意见
刘艳伟 法医学博士
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副主任法医师
本案例可探讨的方面太多,局限于篇幅,仅以“结直肠手术术前是否应灌肠”为例,分析如何保证鉴定的专业性、科学性。
鉴定标准是保证司法鉴定专业性、科学性的重中之重!充分理解鉴定标准,准确选择、准确使用鉴定标准!
(一)鉴定标准的种类
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实践中:(一)国家标准≈国家统编五年制、八年制的医学本科教材、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颁发的技术规范、规培教材等。(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中华医学会及各分会、中国医师协会及各分会等发布指南、共识等。(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各专业的权威书籍。
(二)鉴定标准的特点
1. 鉴定标准动态变化的特点。
随着医学的进步,也许今天大家认为正确的理论,五年后大家认为是错误的。
2. 鉴定标准变化的过程和趋势。
任何一个医学理论的形成,被广泛接受,都不可能是短时间的。清楚鉴定标准的变化的过程和趋势,对正确理解鉴定标准具有重要的意义。
3.有可能存在表达不精准甚至表达错误的现象。
不管是教材、指南、专家共识、权威书籍,均有表述不准确,甚至表述错误的情况存在。
4.有可能存在不同的观点。
同时代的教材、指南、专家共识、权威书籍,对一些疾病的诊断、治疗,都有可能存在不同,甚至相反的观点。
5.教材、指南/共识、权威书籍各自的特点:
教材相对成熟,也相对保守。指南/共识相对知识更新,相对争议点较多。权威书籍相对更细致,某些章节相对保守,某些章节争议较大。
(三)本案分析举例
1.相关的鉴定标准。
名称 | 出版/发表年限 | 选择原因 | 目的 |
外科学5年制第8版 | 2013年3月 | 统编教材 | 相互验证、对照 |
外科学8年制第3版 | 2015年8月 | 统编教材 | 相互验证、对照 |
结直肠手术应用加速康复外科中国专家共识(2015版) | 2015年10月 | 行业共识 | 相互验证、对照 |
纠纷发生在2016年 | |||
外科学5年制第9版 | 2018年9月 | 统编教材 | 看变化和趋势 |
黄家驷外科学第8版 | 2020年12月 | 权威书籍 | 看变化和趋势 |
2.相关鉴定标准的内容与理解。
名称 | 内容 | 关键 |
外科学5年制第8版 | 如果施行的是结肠或直肠手术,酌情在术前一日及手术当天清晨行清洁灌肠或结肠灌洗,并于术前2-3天开始进流食、口服肠道制菌药物,以减少术后并发感染的机会。 | 酌情 |
外科学8年制第3版 | 结肠或直肠手术,术前1天开始进流食、口服肠道抗生素,术前1日服用聚乙二醇电解质等泻药清理肠道,如不满意应在手术前夜再行清洁灌肠,使术中肠腔处于空虚状态以减少并发感染的机会。 | 口服泻药 如不满意 |
结直肠手术应用加速康复外科中国专家共识(2015版) | 术前常规肠道准备对患者是一种应激刺激,可能导致脱水及电解质失衡,特别是老年患者。荟萃分析结果表明,肠道准备对结肠手术患者无益,还有可能增加术后发生肠吻合瘘的危险。因此,对进行结直肠手术的患者不提倡常规行术前肠道准备,术前肠道准备适用于需要术中行结肠镜检查或有严重便秘的患者 | 不常规 结肠镜检查。 严重便秘 |
外科学5年制第9版 | 结直肠手术,酌情在术前一日及手术当天清晨行清洁灌肠或结肠灌洗,并于术前2 -3天开始进流食、口服肠道制菌药物,以减少术后并发感染的机会。 | 酌情 |
黄家驷外科学第8版 | 关于结直肠肿瘤手术的术前准备,习惯做法包括肠道的清洁和杀菌两方面。近年来提出了加速康复外科的理念,认为术前不必传统地用机械法灌洗肠道,并不会增加感染机会,反而有利于术后早期康复。 | 有利于 早期康复 |
通过对相关鉴定标准相互验证、对照,可以对鉴定标准充分正确地理解如下:
[1]结肠或直肠手术,术前灌肠不是必须、必需的,是酌情的。
[2]结肠或直肠手术,术前可以使用泻药清理肠道。
[3]医学科学的趋势是:术前不使用灌肠。
[4]严重便秘、术中使用结肠镜、泻药清理肠道不满意。
3.对照本案的判断。
[1]被鉴定人不存在严重便秘;术中使用结肠镜、泻药清理肠道不满意。
[2]被鉴定人10月17日手术,10月16日,术前一日,予甘露醇250ml口服。
4.得出鉴定意见:医方在术前使用甘露醇口服清洁肠道,未使用灌肠,完全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
结语: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对鉴定人专业知识的广度、深度;对临床医学、法医学的理解领悟;对法律法规的领会;持续学习专业的自律性,均要求极高,受理此类鉴定,要对自己的专业水准有一个理性的评估。
律师意见
李立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律师
广东省律师协会医疗卫生与健康法律专业委员会 副主任
作为专业从事医事法律业务的律师,深感临床专业是一个发展迅猛的一类专业。一是,医师队伍来源,国际化程度很高;二是,知识更新,更是与时俱进;三是,专业进展,也是与日俱增,比如,“加快康复理念的导入和加速康复科室的成立”,就是近年来新进展的代表。
在医学界内部,这类观念和科室,不是新鲜事,但不可否认,鉴于诊疗所在地域、住院医院级别等不同,这些新观念的导入、新科室成立还不均衡,即便在一个省也如此,不平衡不均衡状态客观存在。
这并不意外,也不是什么问题。本来这不是一个事,没有争议时,甚至还是好事的代名词,比如,看病要到北上广,就是这些事实的真实写照。没有人有异议,但是,一旦有争议,优势可能就转为麻烦了,医学理念越先进、科室设置越国际化,带来的争议可能显眼和明显,这不仅体现在患者身上,也体现在鉴定人之中,不仅,在与患者、鉴定人、司法工作者等群体之间,由于缺乏联动机制,医疗上诸如新知识、新理念、新科室等,往往并不被更多人熟悉,陷入“小圈子”之中。不可否认的是,面对争议化解时,由于跨界问题,越是具有领先的,往往争议越大,风险也越多,且短期也难以化解。
作为专业律师,如何为当事人、鉴定人和司法人之间形成良好的互动搭建桥梁,并不容易,希望司法机关、律师协会等能够建立沟通平台,多举办学术交流、法律辩论、专业互动等学术共同体活动,多运用专家辅助人制度、鉴定人出庭、质询等方式,更好推动更高水平的医事法治建设。
廖思原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本案中甲医院认为鉴定人不具备相应鉴定能力、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法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那么哪些情况下能够进行重新鉴定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三款规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因此,要想让法院采纳重新鉴定的,需要举证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条件,一是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如鉴定人无司法鉴定执业证、鉴定业务超其执业类别等;二是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如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人该回避的没有回避等;三是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如鉴定材料非真实合法,鉴定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四是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如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等。只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问题,法院才应组织重新鉴定,否则只是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
法官意见
张怡 广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管办法官
这是一个优秀案例:2021年度广州法院“三精品”评选文书一等奖;入围第五届全国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推报第四届全国再审裁判文书评选。
关于该案,这些内容的强调是重要的:
一、裁判要旨
1.医疗损害责任的高度专业性,使司法裁判往往要借助于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作出责任分配。但是,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所认定的原因仅仅是审判所依据的一系列证据的组成部分,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既要重视鉴定意见,又不能过分依赖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核心证据,但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需要整体把握医患之间的纠纷,亦要综合考量案件所涉各种利益关系,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或利益进行权衡与取舍,正确处理好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
2.人民法院应当对医疗损害鉴定书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医疗损害鉴定书应当针对法院委托事项进行详细分析说明,对于鉴定结论不明确、鉴定意见出具不规范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机构补正,鉴定结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医学行业规范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鉴定人不具备相应临床医学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应当在鉴定过程中咨询二名以上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临床医学专家,提供咨询的专家应出具书面意见。
二、审理效果
(一)案件的社会效果
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涉及患者人身权益的保护,人的生老病死是一个自然规律,每个人均可能成为患者,故该类案件的审判实际上牵涉每个人的人身权益保护,意义极其重大。同时,医学是一种探索性的科学和实践,因此,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又会涉及医学的发展与进步,其影响十分深远。法官也是潜在的患者,不乏看病就医的体验与经历,审判实践中容易在潜意识中将自己摆在患者的一方,影响了公正审判的天平。法官在下判时应反问自己,这样的判决在保护了患者合法权益的同时,是否有助于规范医疗行为,是否有助于医学的发展进步,是否有利于医患关系的和谐,是否有利于人类健康的保障。患者的保护和医学的发展是一个对立统一的关系,两者的对立性表现为:如果要更加充分地保护患者的人身权益,就必须要求医方承担更多的义务和责任;而如果要鼓励医学的创新和发展,就不能要求医方对患方承担过多的责任。而两者的统一性则表现为:如果要求医方承担过多的义务、过重的责任,看似更充分地保护了患者的人身权益,但是,这会使得医生在实施医疗行为时缩手缩脚,更多地采取保守性治疗,这显然不利于医学的进步和创新,进而不利于患者病痛的诊治。反之,如果仅要求医方承担少量的义务和轻微的责任,则看似更有利于医学创新和发展,实际上,却会影响到医学的健康、有序的发展。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损害责任分担时秉承的审判理念是既要以人为本,充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要尊重医学科学和规律,不能要求医方负担过重的义务和责任,妥善平衡医患双方的权益。
(二)案件的法律效果
医疗损害鉴定在医疗纠纷审理中的地位不言而喻,充分体现了医疗纠纷医学专业性的特点。因此,关于鉴定的有关问题最多,医患双方的分歧也最大。由于医疗损害责任的高度专业性,使司法裁判往往要借助于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作出责任分配。但是,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所认定的原因力仅仅是法庭审判所依据的一系列证据的组成部分,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既要重视鉴定意见,又不能过分依赖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核心证据,但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需要整体把握医患之间的纠纷,亦要合理把握各方之间的利益。对于医疗损害的鉴定意见是进行程序审查,还是全面质性审查?裁判文书给予了明确清晰的裁判思路和论证分析。案件处理没有采信检察机关“以鉴代审”、“以鉴代判”的抗诉意见,而是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鉴定意见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从而确定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裁判文书体现了法官运用审判权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除审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外,还要审查其科学性、客观性与合理性,对于错误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纠正,不能简单地依赖鉴定意见,更不能照搬鉴定意见的内容进行裁判,人民法院在筑起最后一道公正的防线上承担了应有的司法担当责任。
(三)案件的政治效果
本案系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案件实体处理经过了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未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近年来,检察机关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中关于加强民事检察工作、健全法律监督方式的要求,加大了对于法院民事案件的监督职能。但是,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职能的过程中,应如何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增强精准监督质效,裁判文书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了有力的回应。案件作出裁判后,拟向检察机关发出相关司法建议,就检察监督中存在提请抗诉所依据的证据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的程序问题,建议法、检两家建立完善沟通联系机制,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促进民事法律监督工作依法有序稳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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